事故发生后,原告彭照延被送入重庆市中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双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伤;5.右侧髂骨骨折;6.头面部多处皮肤挫伤。”2014年1月28日,原告彭照延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原告彭照延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9483.38元(其中门诊费用3673.34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昌雨垫付医疗费4000元。 经河南通义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6日作出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74号关于彭照延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照延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彭照延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彭照延与郑广普婚后于1995年2月25日生育女儿郑乐,于2001年3月7日生育儿子彭庆义。彭庆义就读于南阳市第九中学。原告彭照延父亲彭林海生于1951年10月9日,母亲白书珍生于1951年10月30日,由彭照延、彭照波、彭婉共同抚养。彭林海、白书珍均系农村居民。 原告彭照延、郑广普、郑乐、彭庆义户籍地均为南阳市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村石灰窑004号,该住所位于唐河县黑龙镇行政中心辖区内。原告彭照延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 原告彭照延驾驶的豫R92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豫RE861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刘昌雨驾驶的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792挂车实际车主为刘建鑫,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豫NE79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昌雨驾驶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E792挂车变更车道时,豫NE792挂车右侧中部与已发生故障的由原告彭照延驾驶的豫R92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RE861挂车车尾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彭照延受伤、豫NE792挂车及豫RE861挂车受损、豫RE861挂车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昌雨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照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彭照延驾驶的豫R92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豫RE861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昌雨驾驶的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豫NE79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彭照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分别在豫R92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豫R92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RE861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NE792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过错责任由侵权人刘昌雨予以赔偿。被告刘昌雨驾驶的豫N161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E792挂车挂靠在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彭照延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即被告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彭照延要求被告刘昌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豫R92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861挂车的驾驶人与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原告彭照延要求被告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