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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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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照延与被告刘昌雨、南阳市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永城市前顺运输(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认为原告彭照延系其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原告彭照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其在司乘人员险的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交强险是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虽然原告彭照延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承保车辆豫R9262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E861挂车的驾驶人,但原告彭照延下车后,因其已经停止了驾驶行为,故而其与车辆的关系性质已发生变化,即由车内的驾驶人员转化为了车外的第三人,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属于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所应保护的范畴。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彭照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483.38元,原告彭照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彭照延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彭照延住院15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0天,原告彭照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彭照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45天=3580.4元,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虽原告彭照延户籍地为南阳市唐河县黑龙镇石灰窑村石灰窑004号,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彭照延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10%(一处十级伤残),即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照延父亲彭林海生于1951年10月9日(计算17年),母亲白书珍生于1951年10月30日(计算17年),二人均系农村居民,由彭照延、彭照波、彭婉共同抚养。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彭照延父亲彭林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7年×10%÷3=3189.05元,原告彭照延母亲白书珍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7年×10%÷3=3189.05元;原告彭照延儿子彭庆义生于2001年3月7日(计算5年),就读于南阳市第九中学,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原告彭照延儿子彭庆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5年×10%÷2=3705.49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4879.65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15天,即20元/天×15天=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15天,即30元/天×15天=450元;6.误工费,原告彭照延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其误工费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自住院之日其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月13日--2015年9月5日共计235天),即44421元/年÷365天×235天=28599.82元,原告彭照延仅主张13022.05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彭照延致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彭照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彭照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原告彭照延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300元;9.住宿费,结合原告彭照延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原告彭照延主张的4000元维修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彭照延仅提交了乾锋正隆修配厂出具的手工发票,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彭照延的实际修车费用,故对原告彭照延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彭照延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5015.48元。原告彭照延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彭照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分别支付。扣除被告刘昌雨已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应支付原告彭照延53507.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彭照延57507.74元。

原告彭照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足额赔偿,被告刘昌雨、永城市前顺运输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彭照延支付赔偿款。

为了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被告刘昌雨己垫付给原告彭照延的4000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昌雨。

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刘昌雨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