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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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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冬冬、张景菊与被告刘文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原告刘冬冬、张景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235.46元(202825.24元+5410.22元),该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

原告刘冬冬、张景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235.46元(202825.24元+5410.22元),该赔偿款已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该赔偿款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向原告刘冬冬赔偿118830元,向原告张景菊赔偿3170元,剩余款项为86235.46元(208235.46元-122000元),其中原告刘冬冬为83995.24元(202825.24元-118830元),原告张景菊为2240.22元(5410.22元-3170元)。因原告刘冬冬与被告刘文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刘文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向二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刘文付应向原告刘冬冬支付的赔偿款为:83995.24×50%=41997.62元,扣除被告刘文付已向原告刘冬冬垫付的44000元,原告刘冬冬应向被告刘文付返还2002.38元(44000元-41997.62元)。被告刘文付应向原告张景菊支付的赔偿款为:2240.22元×50%=112.1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刘冬冬支付赔偿款11883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张景菊支付赔偿款317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刘文付向原告张景菊支付赔偿款112.11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刘冬冬向被告刘文付返还2002.38元。

五、驳回原告刘冬冬、张景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56元,原

刘冬冬承担956元,原告张景菊承担1000元,被告刘文付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牛 娅

人民陪审员  马 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