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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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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冬冬、张景菊与被告刘文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刘冬冬,男。 原告张景菊,女,系刘冬冬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付,男。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宛龙民一初字第663号

原告冬冬,男。

原告张景菊,女,系冬冬妻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文付,男。

委托代理人岳嘉,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简单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冬冬、张景菊与被告刘文付、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冬冬、张景菊的委托代理人金瑞强、被告刘文付的委托代理人岳嘉、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冬冬、张景菊诉称,2013年9月6日ll时30分许,被告驾驶豫R99817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曲向东行驶至王村街军民路口处,与原告刘冬冬驾驶的豫R901IV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刘冬冬及乘坐人张景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付与原告刘冬冬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景菊无责任。豫R99817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事故大队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7811.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文付答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投保属实,我们对原告合理部分在较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认定书未载明原告张景菊受伤,对张的伤情不予认可,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我们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ll时30分许,被告刘文付驾驶豫R99817中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王村街军民路口处,与原告刘冬冬驾驶的豫R901IV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刘冬冬及乘坐人张景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3)第FC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付驾驶机动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转弯行驶时,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事实条例》第五十二第三项之规定,刘冬冬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遇情况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从前车的左侧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认定刘文付,刘冬冬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景菊无责任。

被告刘文付驾驶的豫R99817中型自卸货车系刘文付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冬冬先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刘冬冬支付医疗费745.30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刘冬冬即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冬冬入院诊断为:1、右足踝部重度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2013年9月6日,原告刘冬冬行右足踝部碾挫伤清创VSD负压封闭引流术。2013年10月18日,原告刘冬冬行右足碾搓伤清创术后植皮VED覆盖术。2013年11月8日,原告刘冬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饮食上加强营养,禁烟酒;2、继续保持右足背植皮区及大腿取皮区干燥、清洁,至创面完全愈合;3、坚持行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并行右足2-5趾被动背伸功能锻炼,预防屈趾畸形;4、每三个月复查情况决定二次手术时间;5、如有不适,及时复查或电联。至此,原告刘冬冬共住院63天,支付医疗费58607.57元。

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刘冬冬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医疗费239.60元。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告刘冬冬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700.91元。

2013年9月6日,原告张景菊在南阳南石医院支付医疗费214元。2013年9月7日,原告张景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108.94元;2013年9月8日,原告张景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11月8日,原告张景菊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继续休息,加强营养。至此,原告张景菊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2399、03元。

2014年6月5日,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冬冬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6月7日该所作出具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冬冬右足踝损伤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为此支付700元鉴定费。

原告刘冬冬与原告张景菊婚后生育一子刘润泽,其生于2012年7月26日。原告刘冬冬户籍为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槐树湾1组202号,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村民委员会及南阳市公安局龙升派出所证明,二原告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7期间,在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王村街经营联动金数码手机卖场并居住在此。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刘冬冬自2011年6月1日起,租赁了胡海娟位于南阳市卧龙区王村街门面房经营“联动手机卖场”,现仍在营业。二原告生活居住在该店内。

另查,①2013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租赁和商业服务业年收入为31270元/年;批发零售业为31485元/年;②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付文向原告刘冬冬垫付医疗费44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刘文付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冬冬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冬冬及乘坐人原告张景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冬冬与被告刘文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景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对于原告刘冬冬、张景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文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文付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当事人应该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刘冬冬与被告刘文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当事人应该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刘冬冬与被告刘文付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刘冬冬、张景菊的损失,由被告刘文付承担50%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