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抗辩认为交强险应该分项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保险公司应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采纳。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刘冬冬、张景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 原告刘冬冬:(1)医疗费61122.4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费用共计61293.38元。原告请求61122.4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61122.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3天,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30元/天×63天=1890元。(3)营养费1890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3天,其请求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项费用为:30元/天×63天=1890元。(4)护理费5012.56元。原告受伤后共住院63天,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请求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55天计算护理费,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请求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63天×1人=5012.56元。(5)误工费15420.83元。原告经营的为手机卖场,应按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但其主张按租赁和商贸服务业标准,对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45天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其请求明显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此项费用为:31270元/年÷365天×180天=15420.83元。(6)残疾赔偿金89592元。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经商,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且本院也进行了核实,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一处九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2398元/年×20年×20%=89592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25197.37元。原告儿子刘润泽现年1周岁,与二原告生活在城镇,故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25197.37元(14821.98元/年×17年×20%÷2人)。(8)交通费7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700元为宜,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对自己的伤残也有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刘文付也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结合原告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确定为宜,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02825.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景菊:(1)医疗费2678.63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721.97元,但原告请求2678.63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为:267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故,本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其住院期间。其请求每天按50元标准主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3)营养费240元。原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故,本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其住院期间。此项费用为:30元/天×8天=240元。(4)护理费636.52元。原告请求2013年9月6日至12月9日期间按2人每天80元标准护理92天计算此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且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仅为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骨折,故其请求2人护理92天的请求明显过高。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2013年9月16日后,其仍旧在用药接受治疗,故,对于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应按8天计算。对于护理标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2元。(5)财产损失230元。停车费230元,属于财产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摩托车修理费3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了南阳通益公司配件批发销售单,但该清单没有相应的发票印证,且该销售单没有加盖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接受治疗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7)误工费1285.07元。原告请求按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月8日至共计124天计算其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病历显示其住院61天,但根据其长期医嘱显示,其2013年9月8日住院,9月16日长期医嘱用药已全部停止,说明其有效治疗时间仅为8天,这也符合软组织挫伤的一般临床用药规范,且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仅为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骨折,故其请求按124天计算误工费明显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5天。原告在自家经营的手机卖场工作,其误工应按批发零售业收入计算,但其主张按租赁和商贸服务业标准,对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1270元/年÷365天×15天=1285.07元。上述费用共计5410.22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