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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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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振林、韩世群与被告余发起、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材料,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根据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材料,否则我公司不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等情形,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均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余发起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真实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不存在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韩世群、柳振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要求在判决书中明确其公司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余发起承担。因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过错程度,上述诉讼费用,应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支付给原告柳振林赔偿金4551.46元,支付原告韩世群赔偿金134694.8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韩世群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余发起支付给原告柳振林赔偿金185.55元,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余发起应承担的185.55元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韩世群返还被告余发起9263.27元。

五、驳回原告柳振林、韩世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7元,鉴定费4700元,合计9057元,原告柳振林负担3600元,原告韩世群负担57元,被告余发起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丰景

审判员  来明锁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