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一)原告柳振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2.8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柳振林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柳振林一人护理,住院6天,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定30天,因原告柳振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柳振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365天×36天=2864.32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6天,即20元/天×6天=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6天,即30元/天×6天=18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柳振林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应以100元为宜;6.车辆损失930元。以上原告柳振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267.16元。原告柳振林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韩世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0865.96元,有医疗费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2013年12月2日出具的票号为“7438974”的门诊票据(姓名显示“啊”)和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票号为“7412625”的门诊票据及四张销售单,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结合原告韩世群的伤情和出院医嘱,原告韩世群住院45天,二人护理,因原告韩世群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故原告韩世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为29041元/年/人÷365天×45天×2人=7160.79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45天,即20元/天×45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45天,即30元/天×45天=13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韩世群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应以5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原告韩世群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56%(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56%=94923.8元,因原告韩世群仅主张84279.33元的残疾赔偿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中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韩世群女儿柳冬霞生于2002年12月10日(计算7年),依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韩世群女儿柳冬霞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7年×56%÷2=11030.35元,因原告韩世群仅主张9862.99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共计94142.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韩世群致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七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给原告韩世群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韩世群的伤残程度及过错,原告韩世群要求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韩世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故原告韩世群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5月21日-2013年12月25日共计218天),即24457元/年÷365天×218天=14607.19元,因原告韩世群仅主张4412.68元的误工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韩世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9331.75元。原告韩世群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柳振林、韩世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84598.9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柳振林、韩世群支付12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柳振林3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韩世群1185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发起向原告柳振林、韩世群赔偿。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余发起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柳振林承担次要责任;韩世群不承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内对原告柳振林、韩世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余发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柳振林4551.46元(3500元+(5267.16元-3500元)×70%×85%】,支付原告韩世群154694.89元(118500元+(179331.75元-118500元)×70%×85%】;被告余发起应支付原告柳振林185.55元【(5267.16元-3500元)×70%×15%】,支付原告韩世群6387.33元【(179331.75元-118500元)×70%×15%】。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原告韩世群10000元,被告余发起已支付原告韩世群15650.6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韩世群144694.89元,原告韩世群应返还被告余发起9263.27元。 因原告韩世群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余发起足额赔偿,故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韩世群支付赔偿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