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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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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柳振林、韩世群与被告余发起、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经原告柳振林本人申请,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柳振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振林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

经原告柳振林本人申请,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柳振林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振林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柳振林支付鉴定费700元。

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6日对原告韩世群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作出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2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世群颅脑损伤后精神状态损伤属六级伤残,右侧肢体肌力下降属七级伤残,听力下降属九级伤残。原告韩世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余发起对原告柳振林、韩世群的伤残等级均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决定:准许对原告柳振林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韩世群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0日对原告柳振林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宛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振林交通事故外伤构成伤残依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余发起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时,原告柳振林驾驶的洛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柳振林所有。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的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162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洛嘉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LJ157FMI-3A041001982)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930元。原告柳振林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柳振林与原告韩世群婚后于2002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柳冬霞。原告柳振林、原告韩世群、柳冬霞均系农村居民。

豫RKB562号轻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余发起,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但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4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户口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余发起驾驶豫RKB562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柳振林驾驶载有韩世群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柳振林和韩世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发起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柳振林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世群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余发起驾驶的豫RKB56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柳振林、韩世群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余发起赔偿。故对于原告韩世群、柳振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余发起作为侵权人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余发起驾驶的豫RKB562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韩世群、柳振林有权要求被挂靠人即被告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挂靠人余发起承担连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余发起、南阳市速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的抗辩,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在目前相关部门没有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之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不分项赔付受害人。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为保证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赔偿的立法精神相悖,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余发起提出对原告韩世群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余发起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