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下面宣布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除有委托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在法庭还有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自行和解的权利,原告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的权利。被告有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有提起反诉的权利。当事人的义务是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必须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提供伪证,要负法律责任。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 ?以上宣读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是否听清,能否做到? :听清了,能做到。 ?以上宣读的权利与义务,各被告是否听清,能否做到? 均答:听清了,能做到。 ?原告是否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变更诉讼请求,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20.5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各被告是否提起反诉? 均答:不提起反诉。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现在开始法庭调查。 ?原告宣读起诉书。 :宣读起诉书(略)。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620.5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赔偿清单:一、医疗费:52659.73元。51426.13元+33.6元+300元+620元+140元+140元=52659.73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1800元 三、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360元 四、误工费:22609.04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26天×(4582元+1497元+2925元)÷3个月÷30天=22609.04元 五、护理费:4534.92元。住院期间:79.56元/天×36天×1人=2864.16元 六、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 七、被扶养人生活费:6096.71元。(母亲)5627.73元/年×13年×10%÷3人=2438.68元。(女儿)5627.73元/年×4年×10%÷2人=1125.55元。(儿子)5627.73元/年×9年×10%÷2人=2532.48元。 八、精神抚慰金:6000元。 九、交通费:1000元。 十、鉴定费:700元。 共计:141156.46元。 原告总诉求115620.54元:1、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5036.73元。其中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85036.73元(22609.04元+4534.92元+44796.06元+6096.71元+6000元+1000元)。2、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内赔偿:32283.81元。(52659.73元+1800元+360元-10000元)×70%+1300元×70%=32283.81元。3、扣除被告已垫付11700元,95036.73元+32283.81元-11700元=115620.54元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进行书面答辩或口头答辩。 焦林辉:对事故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愿意承担合理费用,我认为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为当时是在给单位买配件的途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我认为个人不应当承担。 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没有异议。交强险驾驶的车辆是单位的公车,车辆投保三责险、交强险,保险在有效期待,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与我公司的被保险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其合理损失,但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损失的计算方法、计赔事项是否合理、合法。 ?原告是否同意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补充? :同意,没有补充。 ?各被告是否同意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无补充? 均答:同意,没有补充。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首先由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证据1、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陪护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方向: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4月2日至5月8日共36天需一人陪护。 证据2、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共计6张。证明方向: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产生医疗费52659.73元。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51426.13元、门诊票据3张:一张33.6元、两张140元;洛阳诸葛思亲医院门诊票据一张300元(事故发生当天),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一张:620元(做CT、拍片)。 证据3、原告2013年12月工资4582元、2014年1月工资2925元、2014年2月工资1497元(工资表)、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方向:原告是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每日平均工为100.04元,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公司上班,工资停发。 证据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向: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田红平陪护,护理费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证据5、河南王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方向:河南王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杨庆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 证据6、原告家庭户口本、尚冬英户口本、原告结婚证、证明各一份。证明方向:原告为居民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母亲尚冬英、女儿杨雅晴、儿子杨俊豪为原告的被扶养人,依靠原告抚养,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方向:原告杨庆峰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交通费1000元。 ?各被告进行质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证明其医疗费用的合理性。 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首先原告出具的事发前的工资证明不连续,不能客观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且工资标显示其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其次,原告需提供住院期间的工资表及出院之后的工资表来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对证据4、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异议。 对证据5、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对证据6、扶养费没有异议。 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数额请法院依法酌定。 对精神抚慰金,认为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 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焦林辉:与我无关,不予质证。 ?各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 均答:没有。 ?原告还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没有。 ?各被告还有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均答:没有。 审:根据法律规定,现在进行法庭询问。 ?原告,你计算的金额是141156.46元,请求了115620.54元,说明一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