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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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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庆峰与焦林辉、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1
摘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13.48元、护理费2864.16元、残疾赔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013.48元、护理费2864.1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892.7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0070.4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CS703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峰医疗费2986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6元、营养费252元,合计30869.81元。

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20940.22元,扣除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杨庆峰垫付的11700元,余款109240.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直接支付给原告杨庆峰。

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庆峰司法鉴定费490元。此款由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杨庆峰。

若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庆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38元,由原告杨庆峰承担38元,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900元(此款由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杨庆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庭审笔录

(第一次开庭)

时间:2015年2月2日9时30分至10时50分

地点:第五审判庭

是否公开审理:公开

审判长: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杨文娟

书记员:孙婷婷

记录如下:

审:现在宣布开庭。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今天在这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庆峰诉被告焦林辉、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下面核对出庭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原告向法庭报告你的基本情况。

:杨庆峰,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河南新正阳钢构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胜利街84号院18栋1单元3楼2楼2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身份及代理权限。

:陈晓丽、张白利(实习),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焦林辉向法庭报告你的基本情况。

:焦林辉,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巩义市人,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29号院9栋3门601号。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报告你公司的基本情况。

: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与孙辛路交叉口1至5层。

法定代表人:张寒,职务:总经理。

?被告洛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身份及代理权限。

:赵永辉,该公司第五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报告你公司的基本情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法定代表人:蔡中锋,职务:总经理。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报告你的姓名、身份及代理权限。

:房乾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审:宣读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公函(略)。

?原告对各被告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没有异议。

?各被告对原告出庭人员身份有无异议?

均答:没有异议。

审:经法庭核查,双方出庭人员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由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宋德安与人民陪审员张芝政、杨文娟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宋德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孙婷婷担任法庭记录。

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的权利,但要说明理由。

?原告是否申请回避?

:不申请回避。

?各被告是否申请回避?

均答:不申请回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