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拆检费、……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上述评估费等费用是为查明和确定本案赔偿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非被告所辩解之理由。
第四、综上所述,原告杨继刚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299918.41元(117850元+153091元+2553.90元+24317.37元+210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内赔偿32977.41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18.22元(9149.68元+868.5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8959.19元(2553.90元+15167.69元+1237.6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1385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15309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杨继刚32977.4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原告杨继刚11385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赔偿原告杨继刚153091元。
四、驳回原告杨继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杨继刚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李 惠
陪审员 韩 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