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原告已赔付豫H83505号客车上七位乘客的检查费2553.90元(包括:王红旗303.80元、杨清利528.70元、任富菊360元、李东风270元、崔恒书250.60元、陈永梅324.70元、张红新516.1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四)、原告已赔付豫H83505号客车上两位乘客的损失24317.37元,包括:
1、任富菊损失13688.20元,分别为:⑴医疗费7501.8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住院22天);⑶营养费220元(10元/天×住院22天);⑷误工费3455.40元(农民57.59元/天×60日);⑸护理费1551元(服务业70.50元/天×住院22天);⑹交通费300元。
2、于龙损失10629.17元,分别为:⑴医疗费6275.89元(551.90元+2040.23元+3683.7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住院12天);⑶营养费150元(10元/天×住院15天);⑷误工费2303.60元(57.59元/天×40天);⑸护理费1039.68元[①282元(服务业70.50元/天×住院4天)、②757.68元(服务业68.88元/天×住院11天)];⑹交通费500元。)。
上述任富菊、于龙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其二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67.69元(其中:任富菊8381.80元、于龙6785.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其二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149.68元(其中:任富菊5306.40元、于龙3843.28元)。
1、关于任富菊的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①误工时间。原告杨继刚主张任富菊的误工时间为82天(住院22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孟津县公疗医院的病历、出院证予以佐证,病历中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不适随诊。”,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休息2个月”,两项不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任富菊病历中记载的诊断病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5的规定,牙槽骨骨折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综上,本院认定任富菊的误工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22天)。②收入状况。任富菊的职业为农民,其收入状况参照农民标准计算。
关于护理期限。原告杨继刚主张任富菊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25天(即:3天×2人+19天×1人),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孟津县公疗医院的病历、陪护证明予以佐证,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任富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证明证明任富菊住院期间前三天陪护两人、后十九天陪护一人,两项不一致,因病历是原始记录,本院对病历记载内容予以采信。
2、关于于龙的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①误工时间。原告杨继刚主张于龙的误工时间为40天(12天+出院后休息4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孟津县中医院出院证(出院医嘱:休息一月等)、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病案、出院证(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周等),均证明于龙出院后需休息,虽洛阳市第二中医院的病案、出院证中有关于龙出院后需休息的记载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于龙病历中记载的诊断病情,原告主张于龙的误工时间为40天(包括住院期间)并无不妥,本院应予认定。②收入状况。原告杨继刚未向本院提供于龙的误工收入证据,其收入状况参照任富菊的计算标准。
关于护理期限。①原告杨继刚主张于龙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40天(12天+出院后休息4周),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于龙出院后休息4周期间需一人护理的证据,故本院只能认定于龙住院期间(15天)需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服务业标准计算。②依据原告杨继刚向本院提供的工资表、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201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三个月期间于金星的日平均工资为68.88元;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于金星请假。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拟证明护理人员于金星扣发工资,以及收入状况。其收入状况低于本院认定的服务业(70.50元/天)标准,故于龙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在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11天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68.88元/天计算;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5日在孟津县中医院住院4天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以70.50元/天计算。
(五)、原告已赔付豫UT2289号车上乘车人李选初的损失2106.14元(包括:⑴医疗费997.60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住院6天);⑶营养费60元(10元/天×住院6天);⑷误工费345.54元(57.59元/天×住院6天);⑸护理费423元(服务业70.50元/天×住院6天);⑹交通费1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37.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68.54元。
下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杨继刚未向本院提供李选初的误工收入证据,其收入状况参照任富菊的计算标准。
第三、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
1、被告辩称“主、挂车的商业三责险第一受益人是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该行应当依法参加诉讼,或同意理赔的书面证明。”,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一方面因原告杨继刚所有的豫HA9345/豫HU360挂号车是按揭贷款购买的车辆;另一方面因商业三责险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综上,本案无需追加工行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参加诉讼,也无需该行同意理赔的书面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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