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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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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继刚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二)、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2年3月16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2)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HA9345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

(二)、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2年3月16日,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孟价认车字(2012)第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对豫HA9345号车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31291元。原告杨继刚支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费4000元、修车工料费131291元、拆检工时费13000元、施救费4800元。

(三)、查明,事故发生后,王红旗、杨清利、任富菊、李东风、崔恒书、陈永梅、张红新、张欣荣、李红霞九人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检查,在门诊分别支出费用303.80元、528.70元、360元、270元、250.60元、324.70元、516.10元、529.40元、465元,共计3548.30元。另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张欣荣、李红霞二人。

2012年3月20日,经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上述王红旗等九人共收到沈向阳交付的损害赔偿费3548元。

(四)、第一、任富菊:

查明,事故发生后,任富菊(女,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孟州市化工镇中化村周街一号。)到孟津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头外伤综合征、颌下皮肤裂伤、肺炎、扁桃体炎、牙齿损伤(—|—牙槽骨骨折),于2012年3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任富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记载: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7501.80元(7486.80元+15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300元。

2012年4月20日,沈向阳、任富菊在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孟公交民调字第(2012)067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⑴沈向阳自愿一次性赔偿任富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0元;⑵沈向阳一切损失自负;⑶双方其他互无争执。

当天,经调解部门,任富菊收到沈向阳交付的损害赔偿费16500元。

第二、于龙:

查明,事故发生后,于龙(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石井乡石井村半坡组。)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检查,在门诊支出费用551.90元(91.90元+460元)。当天转孟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入院诊断:⑴多处挫裂伤、⑵腰椎间盘突出。于2012年3月5日好转出院,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⑴带药用、⑵继续治疗、⑶休息一月、一周后拆线。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2040.23元(90元+1950.23元)。2012年4月1日,于龙以腰痛伴右下肢疼痛1月,加重1天为主诉到洛阳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于2012年4月1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记载留陪护一人、出院医嘱记载:⑴慎起居、勿劳累;⑵行腰背肌功能锻炼;⑶不适随诊。出院证中出院医嘱记载:⑴慎起居、勿劳累,行腰背部肌功能锻炼;⑵建议休息四周;⑶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3683.7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500元。另外,原告杨继刚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份、2月份、3月份三个月的工资表,以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其员工于金星在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请假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于金星扣发工资,以及收入状况。

2012年4月27日,沈向阳、于龙在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了“孟公交民调字第(2012)07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如下协议:⑴沈向阳自愿一次性赔偿于龙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⑵沈向阳一切损失自负;⑶双方其他互无争执。当天,经调解部门,于龙收到沈向阳交付的损害赔偿费18000元。

(五)、查明,事故发生后,李选初(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观东村10社。)到孟津县会盟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头部挫裂伤。于2012年3月6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997.60元,原告杨继刚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发票110元。

2012年3月7日,李选初收到杨继刚赔付的各项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基本事实部分。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向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护群、张小巧及乘客王红旗等十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继刚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内予以赔偿。

第二、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杨继刚主张的五部分诉讼请求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

(一)、原告已赔付豫H83505号客车损失为108460元(包括:车损91660元、价格认证费3000元、施救费4800元、拆检费9000元。)和豫UT2289号车损失为9390元(包括:车损8790元、施救费600元)。上述两项合计117850元(108460元+939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不足部分(113850元﹤117850元-4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

原告杨继刚主张的已赔付豫H83505号客车的营运损失30000元、豫UT2289号车的停运损失39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杨继刚提供的豫UT2289号车、豫H83505号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2)第067号、第069号)有异议,认为张小巧、杨护群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核定定损为依据,保险公司对豫UT2289号车的定损额为6065.30元,其中残值作价80元,应予扣除(6065.30元-80元);对豫H83505号车的定损额为74371元,其中残值作价500元,应予扣除(74371元-5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

(二)、原告所有的豫HA9345/豫HU360挂号车损失为153091元(包括:豫HA9345号车车损131291元、车损估价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13000元、施救费48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杨继刚提供的豫HA9345号车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2012)第086号)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车损应以保险公司的核定定损为依据,保险公司对本车的定损额为82537.50元,其中残值作价2300元,应予扣除(82537.50元-2300元)。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据此,本院对被告辩解不予采信。

另外,原告杨继刚提供的三车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是受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