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25元(本院账号户名:沈丘县人民法院,账号:00000204875353780012,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二、被告鸿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50元;被告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鸿图公司承担300元,被告鞠某某承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建中 审 判 员 潘华东 代理审判员 张保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