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鞠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大部分意见同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意见;2、基于原告的损失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车损不再重新鉴定,对原告车损实际情况应当由保险公司委托或有法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对修车费发票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4、对车辆行驶证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皖KG8899车辆行驶证、周某某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和保单。证明被告周某某驾驶资格合法,在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鞠某某、联合财险阜阳公司、鸿图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 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2015年4月12日中衡保险公司出具保险估损单。证明原告车损实际维修金额6100元;第二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1、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公司赔付范围;2、估损和定损要会同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协商送检资料或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单方委托出具的鉴定结论被告公司不予认可;3、非医保用药不属于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公司赔付的范围。 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评估单没有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没有受损车辆照片。依据在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作出的鉴定,是以车辆外部受损程度做出的,没有以内部受损做鉴定。没有相应的正规鉴定发票。评估单是保险公司内部作出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车损价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保险人负有对保险合同中限制被保险人权利条款和免除保险人义务的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的义务。 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鸿图公司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周某某的驾驶资格合法,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鸿图公司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 被告鞠某某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2、原告对事故车辆已经进行维修,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评估单效力不发表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对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 被告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鞠某某的身份证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鞠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事故的责任划分;第二组被告鞠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鞠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有效年检内;第三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鞠某某车辆在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是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周某某、鸿图公司、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对被告鞠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9日12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PBE811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崔营村路段时,与从路东上商临公路被告鞠某某驾驶的晋L13Y69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擦。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鸿图公司所有的皖KG8899重型仓栏式货车又撞到原告李某某的豫PBE811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发生原告李某某受伤,豫PBE811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原告李某某伤后于2015年4月9日至同年5月9日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147.42元。皖KG8899货车在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晋L13Y69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鞠某某,在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原告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豫PBE811于2014年4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1479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500元。之后,原告为维修车辆实际花费14875元。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依照当事人各自过错按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赔偿。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147元;2、误工费2157元(25402元/年÷365天×31天=2157元);3、护理费2418元(28472元/年÷365天×31天=2418元);4、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930元);5、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620元);6、交通费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00元;7、车辆损失14795元,原告李某某提供鉴定结论证明其车辆维修需花费14795元,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和被告鞠某某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车辆的实际修车发票,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的车损为14795元;8、评估费用1500元,以上共计33067元。上述费用中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697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即5848.5元;上述费用中的财产损失1479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上述费用中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5075元,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和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537.5元。其余费用除评估费外共计10795元,由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即755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3239元。综上,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942元,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625元。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鸿图公司承担1050元,由被告鞠某某承担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相关标准。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