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负责人吴劲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公司员工。 被告鞠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学敏,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安徽省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阜阳公司)、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峰、李某甲,被告周某某,鸿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联合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9日12时许,原告李某某驾驶豫PBE811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石槽集乡崔营村路段时,被告鞠某某驾驶的晋L13Y69轻型普通货车与从路东上商临公路,与豫PBE811小型普通客车相刮擦。被告周某某驾驶皖KG8899重型仓栏式货车又撞到原告李某某的豫PBE811小型普通客车的尾部,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豫PBE811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经查,涉案事故车辆晋L13Y69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鞠某某,皖KG8899重型仓栏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鸿图公司,两车分别在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和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责险。事故后被告周某某、鸿图公司、鞠某某拒绝赔付损失。要求被告共同赔付原告医疗费10147.42元,误工费2157.43元(原告住院31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25402元÷365天×31天=2157.43元),护理费2418.17元(原告住院31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365天×31天=241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1天×30元/天=930元),营养费930元(原告住院31天,需加强营养,主张每天营养费30元,31天×30元/天=93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4795元,鉴定评估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37878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鸿图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愿意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就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2、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保险的车辆与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予以认可,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人民财险临汾公司共同平均赔付,商业险部分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4、根据被告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名的合同条款约定,本次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 被告鞠某某辩称,1、被告鞠某某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被告鞠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处于合法的审限期内。驾驶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8月,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年检期,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有效期均是2014年8月13日到2015年8月1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鞠某某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李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有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资格;第二组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409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周某某、鞠某某驾车撞伤原告李某某的事实,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鞠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2、被告周某某、鞠某某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周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皖KG8899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阜阳市鸿图运输有限公司。4、被告鞠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晋L13Y69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鞠某某; 第三组原告李某某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情况;第四组原告李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李某某因伤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147.42元;第五组保险单。证明1、肇事车辆皖KG8899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联合财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肇事车辆晋L13Y69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临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六组郑宏价估字(2015)3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豫PBE811车损为14795元;第七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某花费交通费2000元;第八组鉴定评估票据。证明目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花去车损鉴定评估费用1500元;第九组修车费发票。证明维修车辆花费14875元。 被告周某某和被告鸿图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住院证、诊断证明无异议,但对出院证有异议,出院证日期有涂改,该出院证明上原告李某某的签名所用的笔迹与出院证上的笔迹不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有瑕疵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用药清单从2015年4月22日主治药物停用了,之后使用了营养药;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保单应该提交原件;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进行的委托鉴定,对被告显失公正,该鉴定结论所载明的项目和单价均与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司现场查明的事项有冲突,该车维修但没有扣除折旧,同时违背了以维修为主的修理方式,被告联合财险阜阳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应按照每天10元酌定;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人赔付范围;对第九组证据无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