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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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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驻马店市大鑫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环卫督查通报八份、原告与案外人驻马店市恒清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雇佣清扫保洁人员代表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提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环卫督查通报八份、原告与案外人驻马店市恒清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雇佣清扫保洁人员代表签订的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雇佣清扫保洁人员代表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工资发放表二页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系政府采购合同,其内容不仅包含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还包含有环卫处代表政府进行管理的相关内容;其中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属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罚款不客观、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修改合同,原告随即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函,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解除合同函并于当日不再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在原、被告及工人代表三方协议中,也将被告的承包费计算至2014年8月14日;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停止履行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下发八份环卫督查通报,显示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部分路段未清扫、部分路段清扫不净,以及连续出现上述状况的情形,被告上述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政府采购合同已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

关于本诉部分。一、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每月预留所拨付金额的5%作为质量履约保证金,用于奖惩基金,根据每月综合考评结果核拨经费”,该项约定属双方对被告因服务质量违约而应承担的违约金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服务质量未达到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702元(94049元×5%),现原告仅请求4689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二、诉讼中,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承包费为562752.34元,合同解除后,其又将该项目以858000元的承包费包给案外人驻马店市恒清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两个合同存在价差、差价部分为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95248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修改合同,双方未就修改合同问题达成一致,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履行以及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差价虽为295247.66元(858000元-562752.34元),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标价过低,致使两个合同标价的差额较大,因被告已承担了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院经综合考量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30000元。三、关于履约保证金,诉讼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的合同中未有1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相关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无故上访处罚5000元、无故解除合同罚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及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通报罚款87575元的诉请。因通报罚款等处罚是环卫处代表政府行使管理职能,但不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故原告的上述罚款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被告大鑫公司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反诉请求解除政府采购合同。因被告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且本院已认定被告构成违约,该合同已于2014年8月14日解除。综上,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再另行作出认定。关于被告大鑫公司反诉请求原告支付承包费9697元,因原、被告及保洁人员代表的三方协议中已确定原告应向被告拨付承包费94049元,而原告又代被告已向保洁人员支付工人工资84095元,故原告下欠被告承包费为9954元(94049元-84095元)。现被告仅反诉请求原告向其支付承包费9697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被告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为由请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1770元,因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环卫处称其已向被告大鑫公司支付承包费94049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大鑫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支付违约金4689元。

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大鑫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赔偿损失30000元。

三、限原告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驻马店市大鑫物业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9697元。

四、驳回原告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驻马店市大鑫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