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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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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诉被告驻马店市大鑫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8
摘要:合同签订后,被告大鑫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组织人员对合同中约定的路段进行清扫保洁。原告环卫处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期间,下发了驻环督字(2014)13、14、15、16、17、18、19、20号共计八份环卫督

合同签订后,被告大鑫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开始组织人员对合同中约定的路段进行清扫保洁。原告环卫处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期间,下发了驻环督字(2014)13、14、15、16、17、18、19、20号共计八份环卫督查通报,八份环卫督查通报以被告未按合同要求足额配备清扫人员、部分路段未清扫、部分路段清扫不净未达到质量标准等为由分别对被告大鑫公司罚款12450元、36550元、11375元、6500元、6000元、6000元、8700元、14100元。被告大鑫公司收到了驻环督字(2014)13、14、15、16、17、18、19号共计七份环卫督查通报。2014年8月7日,被告大鑫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务函一份,内容为:“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我公司与贵单位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关于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道路A包清扫保洁服务《政府采购合同》书一份。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贵单位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31日分别作出驻环督字(2014)13号到(2014)19号环卫督查通报。首先,上述七份督查通报不客观、不真实;其次,通过对通报中所涉及对我公司的罚款核算,罚款金额高达87575元,罚款金额远高于我公司应得到的合同承包费金额,且超越了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限额,已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认为,与贵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时对该合同内容存在重大误解,且合同内容显失公平,合同条款之间存在严重冲突且与招标文件发生偏差。请贵单位收到该函件后,在上述合同书第3条质量保证金的限额和基础上,及时对合同条款中第10条违约责任内容进行修改,并通知我公司共同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如贵单位不能在2014年8月11日前积极与我公司联系、洽谈上述问题,我公司将于2014年8月11日开始停止服务路段的清扫保洁服务等”。原告环卫处收到上述公务函后,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大鑫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政府采购合同的函一份,内容为:“驻马店市大鑫物业有限公司:根据驻政采招(2014)37号你公司取得了驻马店市产业集聚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A包)的经营权,并于2014年6月15日与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从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至今,贵公司未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约定义务:1、未按合同要求足额配备清扫保洁人员;2、未按照合同足额发放人员工资、“三金”和办理相应的工伤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3、于8月11日擅自停止履行合同义务;4、依据驻环督字(2014)13号到(2014)19号环卫督查通报,贵公司未缴纳罚款金额87575元。据此,贵公司的行为已多次违反合同约定,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本处决定解除与贵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A包),并要求贵公司对因擅自停止履行合同义务产生一切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于10日内向本处缴纳罚款87575元等”。被告认可其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解除函,并于当日停止履行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停止履行合同,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2014年9月4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一、驻马店市政府采购中心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的关于驻马店市区道路清扫保洁项目招标公告一份,该份公告第7页中写明:“六、资金管理。1、每月拨付合同规定全年金额的十二分之一,每月预留当月费用金额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2、拨付经费前,中标企业必须交清当月违约责任罚款,否则,环境卫生管理处有权不予结算当月经费。3、承包期满后,环境卫生管理处将按照履约情况清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清。七、其他事项说明。1、中标企业在每月一次的检查考核中,累计3次达不到道路清扫保洁管理人员数量和工资标准的、连续2次或累计3次被新闻媒体曝光的、群众反映强烈造成负面影响的、被上级领导批评或通报2次以上的,环境卫生管理处将立即终止该标段中标合同,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并对该标段重新组织招标,终止合同的中标企业不允许再次参加该标段清扫、保洁招标项目。2、中标企业在承包期间内无法履行合同或自行解除合同时,履约保证金不再退还,并处以3万元罚款。环境卫生管理处解除该标段中标合同后,对该标段重新组织招标,上述中标企业不允许再次参加该标段清扫、保洁项目。”诉讼中,被告称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其也未交纳过履约保证金,并称其曾在投标时向驻马店市政府采购中心交纳过10000元投标保证金,现该款已由驻马店市政府采购中心退还给被告。

二、2014年8月14日,原告环卫处(甲方)、被告大鑫公司(乙方)、案外人雇佣清扫保洁人员代表(丙方)签订关于支付驻马店市大鑫物业有限公司雇佣清扫保洁人员工资的协议一份,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就支付乙方雇佣丙方工作期间(于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4日止,共计61天)的人员工资,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从乙方2014年6月15日—2014年8月14日共计61天,应核拨经费总额94049元(每日经费约合1541.79元)中按应付工资支付给丙方。二、乙方负责提供核实雇佣人员数、每人实际工作天数及应发工资数额。三、工资发放标准。每人每月按1000元工资核发,队长每月每人加200元,三轮车每月每人补贴15元,有电话费的每月每人5元。计发时间为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14日,共计1个月零14天(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30日工资已发放)。四、支付工资时,由丙方提供所有清扫保洁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签章。五、工资发放后,乙方与丙方再无经济纠纷等内容。诉讼中,原告环卫处称该份协议签订后,其将承包费94049元支付给被告大鑫公司,由大鑫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大鑫公司对此不认可,并称环卫处仅代其向工人发放工资84095元,并提交工资发放表二页以证明上述意见。

三、2014年8月27日,原告环卫处与案外人驻马店市恒清源保洁服务有限公司(A包中标候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一份,除了合同金额为858000元外,其余内容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一致。

四、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已在其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公务函时,该合同已解除。被告辩称,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以被告反诉请求的解除合同的时间为准。

五、被告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交相关证据。

六、诉讼中,针对本诉的诉讼请求中的第2项、第3项内容,原告明确该请求系被告违约后应承担的违约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