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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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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丽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在与孙秀丽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孙秀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自用工之

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在与孙秀丽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孙秀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2011年10月29日)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2年8月21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孙秀丽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院对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孙秀丽的工资数额问题,孙秀丽主张其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其基本工资,标注为“0”、“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其销售提成,平均工资应依据基本工资+销售提成计算;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认可标注为“工资工资”的款项为孙秀丽的工资,但不认可标注为“0”及“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为孙秀丽的工资。本院认为,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四季胖哥集团《胖哥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内部工作联络函及《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的文件、费用支持计算表及第三季度奖金计算表,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孙秀丽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及孙秀丽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中显示的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形,并结合证人朱某甲、张向阳、朱某乙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实行的营销制度为其集团公司河南四季胖哥集团公司规定的办事处制度,即办事处是集团营销总部派出机构,受集团营销总部的直接领导与管理,办事处实行经理责任制,公司按办事处销售只针对办事处经理发放提成,办事处经理负责整个办事处的运营费用;2012年5月,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取消办事处管理模式,调整为区域市场管理模式;孙秀丽原为黑龙江、吉林办事处主任,自2012年6月1日担任山东、安徽区域经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发放孙秀丽2012年5月、7月、8月工资;2012年6月份实发工资为1806元。因此,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期间,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汇给孙秀丽的标注为“0”及“现代支付来帐”的款项应为黑龙江、吉林办事处的销售提成,孙秀丽作为该办事处经理,需用上述款项支付该办事处的4名业务员工资及办事处的房租、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多余部分为孙秀丽的个人收入。孙秀丽主张该款项均为其个人收入,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鉴于孙秀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孙秀丽在此期间的实际收入情形,本院参照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67元/月的标准计算孙秀丽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结合孙秀丽2012年5月至2012年8月的期间实发工资情形,可计双倍工资差额为27717.59元。

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支单证明孙秀丽从该公司借支3000元,孙秀丽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款应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院对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并参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孙秀丽与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21日解除。

二、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孙秀丽2012年5月的生活费1080元、2012年8月的工资1338.12元、差旅费743元、话费补助600元、双倍工资差额27717.59元,扣除孙秀丽借支的3000元,共计28478.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孙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