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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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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秀丽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2年9月26日,孙秀丽以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

2012年9月26日,孙秀丽以河南四季胖哥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131362元;补发2012年5月生活费1080元;支付2012年6月份基本工资差额694元及8月份的基本工资2500元;补发2012年6月至8月话费补助700元,以及2012年7月份、8月份的差旅费2000元;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依法解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支付因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85.25元;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2851.20元。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为赵靖颖发放工资的用人单位为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并以此为由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12)第172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所有请求事项。

2013年11月25日,孙秀丽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0370元;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的单倍工资共计131362元;补发2012年6月、2012年8月的工资3194元及话费补助700元、差旅费2000元;支付2012年5月、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的生活费13640元;补缴自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189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4213.60元、2012年5月生活费992元、2012年8月份12天工资907.60元、差旅费743元、话费补助6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孙秀丽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郑州市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541元/年,折合月平均工资为2961.75元/月;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1480元/年,折合月平均工资为3456.67元/月。

2、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办事处经理业绩考核协议,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不作款项收妥证明,河南四季胖哥集团《胖哥集团2011年办事处管理办法》及集财2011[004]号文件两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市场管理模式调整的通知》的文件、2012[008]号文件、销字(2012)01备忘录,2011年营销中心第三季度、第四季度及全年办事处费用考核核销审批表,证人证言,考勤表、证明,借支单、火车票,《关于开除孙秀丽的通报》,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收发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孙秀丽主张其于2011年9月到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依据其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并结合孙秀丽提交的《2011年第二季度提成计算表》中“备注9月29日入职,10月份计算提成”的记载和证人朱某甲的证言,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并由此认定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与孙秀丽于2011年9月29日建立劳动关系。

孙秀丽请求解除其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关于开除孙秀丽的通报》、考勤员翟晓辉出具的证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部的电子邮箱收发记录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1日单方与孙秀丽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孙秀丽及其他区域经理的电子邮箱送达了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0370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孙秀丽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发放孙秀丽2012年5月份工资。孙秀丽在诉状中主张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口头通知其待岗,于2012年6月1日通知其担任山东省、安徽省的销售经理,鉴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认可孙秀丽2012年5月待岗,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发放孙秀丽待岗期间生活费,本院对孙秀丽主张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5月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郑州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月的标准,应计2012年5月的生活费为1080元。

依据孙秀丽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已支付孙秀丽2012年6月份工资1806元,孙秀丽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存在扣发其工资的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的工资发放数额提出过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孙秀丽主张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孙秀丽提交的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未发放孙秀丽2012年8月份工资,但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孙秀丽出具的借支单、火车票、2012年8月份的考勤表和考勤员翟晓辉出具的证明,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孙秀丽自2012年8月1日起因工出差、自8月13日开始旷工。因此,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孙秀丽工资至2012年8月12日。鉴于孙秀丽、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孙秀丽2012年8月的具体工资数额,本院参照郑州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56.67元/月的标准计算孙秀丽2012年8月份12天的工资为1338.12元。

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8月21日与孙秀丽解除劳动关系,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份的生活费,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秀丽对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销字(2012)01备忘录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孙秀丽请求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话费补助700元、差旅费2000元,但依据该备忘录中“业务人员出差须报经销售总监批准,并填写出差计划书,否则所发生的费用公司不不负责报销,业务人员将票据按要求整理后,销售内勤签字确认业务的真实性,再由区域经理签字,财务审核、销售总监签字、总经理批准”的规定,孙秀丽未举证证明其已按规定履行报销程序,且其提交的火车、通信票据总额仅为743元。鉴于郑州胖哥食品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其支付孙秀丽差旅费743元、话费补助6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项仲裁结果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