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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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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继朋贩卖毒品、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11.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 判决书 证明:法院确认了2010年1月7日曹国乾、马继朋持匕首将宋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认定曹国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禁止曹国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KTV酒吧等

11.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确认了2010年1月7日曹国乾、马继朋持匕首将宋某某打成轻伤的事实。认定曹国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禁止曹国乾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KTV酒吧等高档娱乐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上述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继朋伙同郑晓松、骆科武、冷正乾、张帅兵(均另案处理)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94.8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继朋在寻衅滋事罪中能够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马继朋辩称没有参与贩毒犯罪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马继朋辩称没有参与故意伤害以及其辩护人所提认定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马继朋故意伤害犯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马继朋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继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王旭光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