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水利局认为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条例,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8日作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限期补办凿井审批手续,并提供凿井资质证明,2012年3月9日,济源市水利局以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逾期未补办有关手续为由下发《限期封闭自备井决定书》,要求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自行拆除水设备并封闭违法修建的自备井,逾期不封闭的,强制封闭,所需费用自行负担,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2012年3月22日,济源市水利局向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该罚款尚未交纳)。2012年3月22日,原告作出被告为接收对象的律师函,要求解除2010年1月双方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原告称该律师函已于同年4月16日送达被告,由杨帆签收,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并称其公司无杨帆此人。“二期机房”工程与《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新增的螺杆式空调机组SSDR-4000/L的运行原理一致,均需利用地下水回灌。2012年7月2日,被告为解决双方的纠纷,发给原告一份《雅士达中央空调系统合同说明》,称双方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加上变更增加工程及补充协议,总价款1604089元,其中空调末端设备总价792314元,机房及室外设备总价907375元,如原告执意要求其公司拆除,末端设备不需要拆除,其只拆除机房可回收设备(详见清单),总价为604945元,原告应承担机房及室外设备中不可回收利用的302430元,及拆除费用100000元。但双方未按被告的该方案达成和解。2012年9月份,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将被告安装的二期机房除主机外的空调管道、部分房间设备拆除,2013年4月,原告将二期机房除部分客房的风机盘管外的两台机组及相关附属设施全部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及同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安装完成了90%的工程,原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因打井等问题发生纠纷,因打井取水等手续不全,无法实现地下水回灌循环使用,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且原告已擅自拆除空调设备,合同客观上也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对相关打井手续,原、被告均认为应由对方进行办理,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打井工程系被告应为原告完成的工程内容之一,申请打井为打井工程的必要行政手续,双方对打井手续的办理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负有打井义务一方的主体即被告负有该项义务,且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完成工程主要管线安装(含打井等相关手续)后付总货款的30%”,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包含打井等相关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负有办理打井等手续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地能空调设备需利用地下水,且地下水经密闭管路循环后,应全部回灌地下,由于被告未完成办理打井等手续的义务,导致济源市水利局对原告下属的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下发限期补办打井等手续,逾期则封井、罚款等通知,以致影响空调设备的正常运作,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打井等手续方面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原告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出现纠纷不冷静解决,却擅自拆除设备,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安装的地能空调设备制冷、制热效果及能耗情况均达不到技术要求,但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被告在履行《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因合同解除,未履行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已履行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为减少损失,本院确定可回收设备(详见清单)由原告返还被告,相应价款604945元,不应计入被告应得合同价款。不可回收部分的设备损失,主要因原告在诉讼期间擅自拆除而产生,故该部分设备应归原告所有,而被告对合同解除后果的产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该部分设备价款的30%。剩余70%价款,原告应支付被告。该不可回收部分设备的价款为被告已履行的合同价款即总合同价款1604089元的90%计款1443680.1元,减去不可回收部分的价款604945元,计款838735.1元。故原告应给付被告的合同价款为838735.1元的70%,计款587114.57元。原告已付被告货款840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252885.4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00元罚款,因该款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空调设施、恢复建筑物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合同及于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