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2010年5月30日《补充协议》及《施工现场签证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的总价款为1604089元,同时,合同第5条、第10条分别约定了具体的施工时间及工程款给付时间; 2、2011年10月19日,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1份,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3条第3.1.4项约定,“乙方严格执行合同,不管任何纠纷下,与2010年1月与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合同号YGJH(JDKT)SB-001)无关,并保证主机的正常运行”。由此证明证据1的合同的独立性以及本案无关联性; 3、被告的客户明细账1份,证明:1、2010年2月28日豫港焦化公司支付被告10%货款计140000元;2、2010年5月24日,支付被告货款总额的30%计420000元;3、2010年11月1日,支付被告28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840000元,说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方无义务办理打井手续; 4、《通风与空调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六份,分别为: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10日和2010年7月15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积极购置设备及原材料进行施工,并将本工程合同所需全部原材料进场验收合格; 5、2010年10月20日《工程停工报告》一份,证明由于雅士达酒店装修未进场,导致后续配电及风口安装工作无法进行,说明双方合同项下工程未完工,更不存在“试用”一事,责任在原告。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按合同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而原告在装修未施工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无法完成余下工程,责任在原告,已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包括已购设备、材料、人工等,同时还包括合同利益损失。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按双方合同价支付全部工程款,除去已支付部分,尚余反诉标的额未支付。 6、2012年8月16日,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与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原济源市贝迪地能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关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发生的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 7、2012年4月被告的人员工资表1份,证明其单位无杨帆此人。 8、2010年4月30日取水工程开工通知单一份、凿井审批表、水井位置图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在水利局和原告处。证明打井的申请人是原告,不是被告,申请办理打井审批手续不是被告的义务。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打井及相关手续是特别标注的,应为附条件的行为,原告方履行了30%的付款并不能改变该约定,根据被告的证据2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该合同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相连接的,必须配套使用才能供酒店使用,新增加的空调已拆除,且根据被告的证据2第11页的“投资报价汇总表”显示打井及井管系统投资报价为77466元,故打井及井管系统是主要条款,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机打,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可以变更,不能证明杨帆身份。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处没有原件,可以证明申请手续应由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原告只是起到协助义务。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并提供其方的证据7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7非原始记录,系打印体,无其余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仅凭其证据4,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证明被告收到其方的律师函,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的雅士达酒店2#客房楼地能中央空调系统、热水机房(含老系统热水管路碰口,并满足老系统供热水要求)及室外打井工程(东区室内空调末端系统及管路不在本次招标范围),空调机组采用型号为SSDR-6800/L的水源热泵空调机组以及型号为SSDR-1500/WH的水源热泵三联供机组,该工程系原告的“二期机房”工程,合同总价为1400000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10%;2、完成工程主要管线安装(含打井等相关手续)后付总货款的30%;3、系统主机与管线连接结束后付总货款的20%;4、系统整体试车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总货款的30%;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0%余款。同年5月3日双方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定增加工程量,项目为一、二层卫生间、一、二层控制室风盘,价款为16089元。同年5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2﹟客房楼东区一、二层室内空调末端系统及管路安装工程,工程价款为18800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共计1604089元。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10日被告按合同约定购置设备及原材料进行施工,同年10月20日停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停工报告,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赵东根于次日在停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公章,同月28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在停工报告上签字,该停工报告上载明“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开工。现在由于以下原因,要求停止施工。特此报告。停工原因:由于甲方装修未进场,导致后续配电及风口安装工作无法进行”。合同履行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5月24日、11月1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40000元、420000元、280000元,共计840000元。被告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为总工程量的90%。 停工期间,由于原告的雅士达酒店一期项目“远大制冷空调”原有机房运行费用较高,故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对二期机房加以改造,代替一期机房使用。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告提交《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项目方案文件》,文件中“工程设计原则”为“雅士达机房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原有二期机房已经建成,但是考虑到二期项目使用时间未定,且一期项目原有机房运行费用较高,故将二期机房加以改造,代替一期机房使用。由于二期总负荷比较小,不能满足一期负荷要求,故又添加螺杆式空调机组SSDR-4000/L,一台”,“工程方案”为“原有主机螺杆式空调机组SSDR-6800/L,一台,制冷量680KW;涡旋式空调机组(三联供)SSDR-1500/WH,一台,制冷量150KW,原有主机能够满足一期工程的热水要求,但是不能满足冷负荷要求,故又增加螺杆式空调机组SSDR-4000/L,一台”,该方案文件显示关于“绿色环保”的要求是“地下水经密闭管路循环后,全部回灌地下”。根据该方案文件,同年10月19日,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69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严格执行合同,不管任何纠纷下,与2010年1月与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合同号YGJH(JDKT)SB-001)无关,并保证主机的正常运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8月16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被告退回已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拆除拉回已安装设备,双方就该合同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