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光亚新村114号的房屋建成。1999年元月25日,原告孔岩向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缴纳房产丈量费230元。1999年6月9日,原告孔岩向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缴纳房证手续费10元。2010年6月23日,原告孔岩向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缴纳测绘费144元。同日,原告孔岩向焦作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0元。2006年2月13日,原告孔岩曾因反映办理换发房产证问题向焦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信访。2010年6月23日,焦作市房地产监理所向原告孔岩出具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书,受理申请人孔岩就坐落于山阳区山阳路光亚新村114号的房地产权属登记。 陈凤梅在本院审理的(2002)山民初字第445号案件中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光亚新村114号楼房是我陈凤梅合伙筹建如要卖必须双方在场,如有一方不在场不能交易此房”。落款为“孔岩、陈凤梅,2000年7月15号”。上述证明中除“陈凤梅”三字系黑色笔迹外,其余笔迹均为蓝色钢笔笔迹。孔岩申请对该证明上的蓝色钢笔笔迹是否孔岩书写进行鉴定。豫检技文鉴字(2003)第18号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证明”上的蓝色钢笔笔迹不是孔岩书写。本院在审理(2003)山行初字第41号案件中,孔岩提交房门楼照片一份,显示“康泰宁盛一九九七年十月孔宅”。本院审理的(2009)山民初字第753号案件卷宗第142页庭审笔录中显示陈凤梅称其提交的借还凭据中提到的被告因建房借款建的就是114号房。该扣还借款凭据系200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内容为:“公元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孔岩委托陈凤梅代理孔岩与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劳动服务公司、被告肖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在委托人领取赔偿款时,有权先扣还孔岩因建房、车祸住院、伤残鉴定,以及法院打官司《本案》所借委托人陈凤梅的现款。还款人孔岩,收款人陈凤梅。”本院审理的(2013)山民重字第00010号案件卷宗第11页庭审笔录中显示陈凤梅称“我要的是房钱,房产证我看了是孔岩的名,我也没有说啥。房就是给他盖得,我要回钱。97年房子竣工……”;第38页庭审笔录中显示陈凤梅称扣还借款凭据是其提交,原件在其家里,扣还借款凭证属实。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4)焦民再终字第52号案件卷宗第36页庭审笔录中显示陈凤梅称“孔岩让我帮他建房,地皮是我帮他买的,孔岩没钱盖房,只有我出资,房屋是我找的包工队、打的料,所有的钱都是我付的,石碑上的字是真实的……”。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山阳分局缴纳违法占地建私房款能反映出诉争房产系原告建造;原告提交的扣还借款凭据中显示原告因建房曾向被告借款,且被告曾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的与该房产有关的案件中表示该房产是其给原告或帮原告建造的。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诉争房产归其所有,故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由其出资建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且其在与原告签订的扣还借款凭据中自认孔岩因建房向其借款,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光亚新村114号的房屋归原告孔岩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凤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福军 审 判 员 王惠敏 代审判员 司少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