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质证意见有:1.当时光亚公司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是不准买卖的;2.买卖宅基地无效,光亚公司划给宅基地所有人为王让勤不是胡晓华,收款对象也不是胡晓华。证据2证明划宅基地所有人也是王让勤,与当时询问王玉和的笔录相互矛盾。证据3显示“南至是空地”,但实际上是“南至李晓琳”,并非空地。实际当时申请人是山阳区焦东办事处东花园社区,实际土地所有权人是光亚实业总公司。证据4有异议,使用权类型不属于划拨。如为划拨,光亚公司无权规划土地,故该证据真实性是虚假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系被告交给原告让原告去办理的。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原告采用非法手段办理和后补办了相关土地手续,不符合该文件所记载的有关规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按照该文件规定,原告并未向光亚公司缴纳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罚的相关费用,且原告诉状中所述“1996年12月24日购买宅基地”,而在其提供的申报表中显示的占地时间是“1994年”,明显与实际不符,系虚假。证据6和7均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证明。对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从真实性讲,原告向规划部门没有如实反映所建房屋的权属属于谁,该土地所有权属于光亚公司所有,而原告申请登记表中填写的所有权为“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办事处东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明显与事实不符,是虚假的;且建房时间为1997年,而证据中的规划证是2009年出具的,明显违反了城乡规划的相关法律规定,该证据无效。对第三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和2因办理不合法被依法撤销。证据3与本案均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原告要求上级部门合法处理,并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中的录音均有异议,首先庭审录音违背了法庭规则,未经法庭允许不准录音,故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其次通话录音属于证据来源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按照调解规则,人民法院调解期间所说的有关话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7原告没有向房地产部门如实反映权属情况,用虚假事实来骗取房产证,不具有合法性。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录音通话的对方系“李习卫”,应要求“李习卫”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但其并未到庭,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按照证据规则应让田守将出庭作证,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六组的证据1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指向;证据2当时调解的时候所说的是房屋价值并不是被告愿意出资23万元购买房屋;证据3与本案无关,且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的第126页至128页显示该房之前及建房所用的预制板等均是被告支付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另外48页的证据均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5没有原告所述的借款20000元的事情;证据6与本案无关;证据7不显示被告的主张,相反能够证明被告的出资情况。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第八组证据均有异议,出具证明的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焦作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12月10日公告一份,证明被告一方在公告期限内对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提出异议,并办理了复查手续,且提出异议后,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已经无效。第二组证据:地籍表一份15页,证明被告居住的房产由光亚公司房产科进行集体上报,集体测绘集体办理相关房产手续,且原告对被告持有的地籍表及测绘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组证据如下:1.2002年5月25日对王让勤的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该土地使用权为王让勤,并非胡晓华,且证明原告与胡晓华签订的宅基地买卖无效。2.2002年7月3日对王保平的调查笔录一份2页,证明被告在建房时接的电源是属于光亚碳素厂,由被告去碳素厂联系的。3.2002年7月16日对田守将的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盖房的事实,盖房的费用均是由被告支付的事实。4.2002年7月6日对秦德福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盖房时所用的预制板购买及运输的价格共计3876元,这些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同时秦德福已在另案中出庭作证。5.2002年7月6日对冯小红的调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明被告在建房中所使用的石子、石粉和水泥等原材料均是由被调查人冯小红所拉的,所花费用4900元,该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并在另案中已出庭作证。6.2002年7月7日对王文忠的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本案被告盖房时由王文忠向被告拉去原材料砖及石粉水泥等材料的事实,且该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7.2002年7月4日对李习卫的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明被告盖房时所用的门窗及地基建造时的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且指向有异议,该证据的内容已经载明“为孔岩所有”,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在公告期间之内没有向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规定期限之内被告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证据第七行上有明显涂改的痕迹;该证据载明“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视为上述公告的权益有效”,故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原告即为该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如下:1.不具有合法性,该证据没有编号,无法代表土地的归属,且“勘丈员”没有签名,无从知晓是何人勘丈的,另审核人没有签章或签名,审核意见何人所出无从考证,该证据上没有单位加盖公章,该证据出自何单位无从考证,故该证据系伪造;2.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没有标注房屋的具体位置,且该证据注明的土地使用面积与1997年焦作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在面积上明显不符,两级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面积为91平房米,而被告提交的该证据载明的土地面积为91.4平方米,故该证据不真实、虚假的,另该证据载明的“四至”为“东:胡同,西:胡同,南:李晓林,北:王桂萍”中“南:李晓林,北:王桂萍”的签名明显系同一人书写的,且该证据的填表日期是2008年1月2日,但该土地在1997年两级人民政府已向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据系造假,且“填表人”出现了被告的签名,按照法律的规定,地籍调查表是由国土局制作,因此该证据系虚假的,另“地上建筑物等附着权属证明”应记载土地的地址、面积,并应加盖有单位印章,但该证明上均未对上述事项予以书写和加盖单位印章,仅在“单位名称:”后由被告书写签字而已,该证据应依法予以排除;3.与本案土地无关。对第三组证据调查笔录均有异议,不具有合法性,证人不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其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应,对该组证据4的被调查人秦德福在(2003)山行初字第41号案件庭审中明确陈述“盖房所用的预制板一事系何人所买其并不知道”,故推定被告的证人证言均系伪造;对该组证据7,被调查人李习卫在(2003)山行初字第41号案件的庭审中明确陈述“房屋是给孔岩盖的”,据此应认定房屋为原告建造的,被告所述的出资建房的事实纯属虚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