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天军关于被告应从2012年8月1日起按照租金所欠金额的日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结清之日的主张,被告凯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调整确定为从2013年11月18日退还的下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拖欠租赁费的利息至租金结清之日止。原告贾天军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贾天军要求被告冯斌连带支付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凯达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与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1、2、3号楼施工项目无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天军租赁费538592元,租赁物赔偿金127465元; 二、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538592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贾天军利息至租赁费结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贾天军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460元,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军强 审 判 员 陈红珍 审 判 员 范伟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