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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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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天军与凯达公司、冯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8
摘要:本院依原告贾天军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调查核实制作贾新进笔录一份;2015年5月21日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调取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B区1、2、3

本院依原告贾天军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调查核实制作贾新进笔录一份;2015年5月21日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调取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B区1、2、3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材料共计135页;调取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鄂仲裁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依职权向新乡市公安局调取凯达公司公章备案信息共计14页;2015年7月16日调查制作贾天军笔录一份。

经质证,被告凯达公司认为焦点一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首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二、没有提供贾新进身份证,证人也未出庭;其三,证明显示在2012年12月初,原告找证人一块去签合同,而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可以看出,从2012年7月份,原告就开始向吕军供应租赁设备,此时原被告间还没有合同;其四,与原告签合同的相对人为冯斌,不是凯达公司,因此冯斌才是适格的被告。认为焦点一中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日期系后来添加,该证明计算的扣件,顶丝费用与租赁合同不一致,合同约定顶丝每根1.5元,欠条上每根为10元,扣件合同上为每个6元,欠条上为每个5元。原告与冯斌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凯达公司并不清楚,欠条即使真实,打条人为冯斌,与凯达公司无关,且证明上未显示钢管等已丢失,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贾天军作为代理人无权起诉,应由荣鑫源作为原告起诉。对焦点二中原告贾天军提交的7份证据及两位证人庭审证言,被告凯达公司认为证据1:(1)、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荣鑫源租赁站,法定代表人为贾新进,贾天军的身份为委托代理人,其无权提起诉讼。(2)、项目部章虚假,原告申请鉴定被退回,应承担不利后果。(3)、《建筑租赁合同》中明确“在签订合同时集体单位必须持本单位介绍信或身份证”,凯达公司没有授权冯斌对外签订租赁合同,没有向其出具介绍信,冯斌也不是凯达公司工作人员或法人代表,对此原告负有审慎注意义务。(4)、违约金约定过高。认为冯斌欠条:(1)、真实性无法确认,计算标准与租赁合同约定不一致,内容与凯达公司无关。原告起诉租赁费数额应为39万元。认为原告提货单、回收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货单、回收单上均无凯达公司印章,无凯达公司授权代表签字,且2013年7月25日两张提货单、7月26日提货单,租用单位均为鄂市三建,存在明显修改,不能认定建筑设备系凯达公司租赁。2013年10月10日、10月29日、11月7日回收单为顺风租赁站回收单。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录音的对方系冯斌,内容听不清楚,对方陈述用的是内蒙方言;且即使对方为冯斌,其不是凯达公司员工,作为被告其陈述不可信,陈述内容与凯达公司无关。对录像材料,凯达公司并不认识被录像人,录像内容与凯达公司无关。认为证据6,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证人陈述在2012年5月就往涉案工地送租赁设备,而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第一次送货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证人陈述最少送十几次,而送货单显示共计送了3次;证人只是听说冯斌是老板,不能证实冯斌就是实际负责人,其证言不可信。李林听说冯系项目负责人,两位证人陈述相矛盾,内容不可信。

对本院依原告贾天军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调查核实贾新进笔录,被告凯达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本院向鄂尔多斯仲裁委调取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伊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B区1、2、3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材料,被告凯达公司认为:(1)、仲裁材料中授权委托书及复印的其他材料中“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印章非其公司印章,可能系他人伪造,因为仲裁材料中公章备案号与凯达公司使用的公章备案号不一致,凯达公司从未刻制使用过委托书上的印章,凯达公司使用的公章均在公安局进行过备案;(2)、凯达公司与伊旗宏泰公司间没有仲裁纠纷,法院调取的仲裁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3)、调取的材料系仲裁卷宗中复印件的再复印,未经过仲裁庭审查认证,无仲裁裁决书等,其真实性无法确认;(4)、冯斌与凯达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贾天军认为,虽然仲裁材料中凯达公司印章编码与被告凯达公司现使用印章编码不符,但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未举证证明仲裁材料中“凯达公司”印章不是其所有,其对该材料的质证意见中(2)、(3)、(4)部分无证据支持。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鄂仲裁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贾天军认为,能够充分证明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B区1、2、3号楼承包人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原告的设备由凯达公司租用,其应支付租赁费用;凯达公司迟迟不予自行报案,说明凯达公司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知道存在没有备案的公章。其次,鄂尔多斯仲裁裁决材料及裁决书等证据均证明凯达公司系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B区1、2、3号楼施工工程的承包人,且宏泰公司已经向凯达公司支付了23144105元的工程款,不能仅凭公章没有备案就否认凯达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否认其中的关系。被告凯达公司认为,其单位没有此仲裁案件,在内蒙也没有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B区1、2、3号楼施工工地,也没有收到该裁决书,该裁决是否签收也没有双方的签收记录予以证明。

对本院依职权向新乡市公安局调取的凯达公司公章备案信息,原告贾天军无异议。被告凯达公司对其公章备案信息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仲裁案件中编号为4107000033113的公章凯达公司从未使用,也没有刻制过,这些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凯达公司的公章备案信息恰能证明仲裁案件中有人涉嫌伪造凯达公司公章。对本院2015年7月16日调查贾天军笔录,原告认为该笔录能够证明冯斌系红海子移民新村B区1、2、3号楼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负责人,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是工程承包人,应当承担涉案租赁费。对贾天军笔录,被告凯达公司认为系当事人陈述,不是证据,与贾天军签订合同的系冯斌个人,冯斌无权代表凯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对本院庭审后调取(查)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通知,被告冯斌未予质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