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贾天军针对审理焦点一中提交的证据1、2,焦点二中提交的证据1-5,7,本院2015年4月22日调查核实贾新进笔录;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关于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与伊旗宏泰城投有限公司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B区1、2、3号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仲裁材料及鄂仲裁字(2015)79号仲裁裁决书,新乡市公安局关于凯达公司公章备案信息、2015年7月16日调查贾天军笔录基本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案件有关联,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均予采信。焦点二中原告证据6,证人温俊坡与原告贾天军虽有亲戚关系,但其证言基本内容与原告证据及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亦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天军系封丘县李庄乡顺河集村村民,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系河南省新乡市一家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等的公司,公司所在地为新乡市新建二路32号。2011年4月28日,案外人内蒙古伊金霍洛旗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位于伊金霍洛旗阿镇红海子移民B区经济适用房项目一标段(包括1、2、3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凯达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为本工程一标段施工图纸内包括的全部施工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28日,合同总价款26237169元,工程款分期支付,有纠纷提交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等等。被告凯达公司为此成立了项目部,被告冯斌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后被告凯达公司项目经理冯斌与原告贾天军口头协商确定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原告贾天军陆续向被告凯达公司提供钢管、扣件、顶丝。2012年12月6日,原告贾天军以荣鑫源租赁站名义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凯达公司项目经理冯斌在内蒙古补充签订了《建筑租赁合同》,被告冯斌在合同承租方部分签名、书写身份证号及手机号后加盖了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项目部(乙方)章,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金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顶丝每日每根0.04元计算,以实际租赁出入票据时间、数量计算租金,从提货之日起,按日计算租金,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超出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退还所租器材时,甲方有专人验收,乙方送最后一批器材后,十日内必须携带相关租赁单据来甲方办理结算手续。租金按月支付,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未付,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合计金额加收3%违约金,甲方并有权收回租赁器材。租赁期间,乙方应妥善保管租赁物,丢失或损坏的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根15元的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至全部建筑器材退还、租赁费结清后终止。2013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冯斌对此前租用原告租赁物的租赁费用等进行结算,确认拖欠原告租赁费39万元没有支付,丢失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丝折价127465元,合计517465元,被告冯斌就上述内容向原告贾天军出具了一份欠条予以确认。对其余未经结算、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18日的提货、回收单据,由原告方与被告方收料员吕军、拉货人温俊坡、李林等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8日,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施工过程中,被告凯达公司停工。2014年12月19日,被告凯达公司与宏泰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成部分进行结算,出具《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B区E-3-2地块结算汇总表》。2015年2月3日,被告凯达公司向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宏泰公司赔偿其因长时间停工造成的损失5924948元。仲裁庭审中,凯达公司与宏泰公司对宏泰公司已经支付凯达公司231441065元工程款的事实均予认可。涉案租赁费经原告贾天军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按约交付租赁物,承租人按约使用租赁物、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就本案原被告争执的问题,现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贾天军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中,2012年12月6日《建筑租赁合同》上的出租方虽然书写为荣鑫源租赁站,但根据贾新进2015年4月20日证明,证人贾新进明确认可贾天军系涉案租赁物所有权人,否认租赁物与其有关,结合提货单及回收单发货、收货人均为原告贾天军,被告冯斌出具欠条的对象也为贾天军的事实,可以确定,贾天军与涉案租赁物租赁有直接利害关系,其有权以己名义主张涉案租赁费,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贾天军租赁费538592元、租赁物赔偿金127465元及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凯达公司虽然竭力否认在2012年12月6日《建筑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冯斌系其工作人员或冯斌签字系该公司授权,否认凯达公司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项目部章的真实性,否认与宏泰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否认伊金霍洛旗阿镇红海子移民B区经济适用房项目1、2、3号楼系其承建,否认在鄂尔多斯仲裁委仲裁材料中出现的编码为4107000033113的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章为其公章,但不能排除本案凯达公司在内蒙与宏泰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鄂尔多斯仲裁委仲裁案件中使用的编号为4107000033113的公章为其所有。根据鄂尔多斯仲裁委员会鄂仲裁字(2015)79号仲裁材料及裁决书,在该案件中,被告凯达公司明确认可被告冯斌为其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项目经理,并出具有仲裁授权委托书,且原告《建筑租赁合同》上的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伊旗红海子项目部章在凯达公司申请仲裁的材料中多次出现,涉案租赁物使用的地点为被告凯达公司承包的伊旗红海子移民新村1、2、3号楼施工工地,故本案被告凯达公司与仲裁案件中的申请人为同一公司。结合原告贾天军提供的录音及视频材料、证人温俊坡、李林证言等可以确定,被告冯斌在《建筑租赁合同》及欠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凯达公司承担,被告凯达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合同签订系双方自愿,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签约各方均应按照《建筑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贾天军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凯达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承担交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每月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或合同法规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凯达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贾天军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截止到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已经结算部分的租金为39万元,未结算部分的租金为52719.36元(按照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1元,顶丝每个每根0.04元的价格,扣除2012年11月15日后至2013年3月15日之前的报停日期),在租钢管17709米,扣件4359个,顶丝2503根。2013年3月24日后至2013年11月18日最后一批租赁物退还时(顶丝全部退还,钢管剩余13.5米,扣件5个未退)产生的租金为119249.96元。2013年3月24日前后未结算部分的租赁费合计171969.32元,原告主张按148592元计,应当按照148592元确定,加上已经结算部分的租赁费39万元,被告凯达公司拖欠原告贾天军租赁费共计538592元。原告贾天军主张的租赁物赔偿金,由于被告冯斌在2013年3月24日欠条中确认127465元,应以此数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