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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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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在对盛鑫大厦工地进行现场勘验时,共制作了两份勘验笔录和一份询问笔录。除原审查明的科兴公司与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勘验笔录之外,另一份勘验笔录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本院工作人员在对盛鑫大厦工地进行现场勘验时,共制作了两份勘验笔录和一份询问笔录。除原审查明的科兴公司与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勘验笔录之外,另一份勘验笔录的内容为“祝长峰诉科兴公司、盛鑫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祝长峰设备及其它物品经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各方同意祝长峰自行拉走以下物品:钢管2000米、模板约5000张、方木约(一至三米)2500根,工字钢约150根,对拉螺旋约7000根,蝴蝶卡约10000个、切断机2台、钢筋弯曲机4台、对焊机2台、搅拌机1台、上料台8个”。另一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为“?:祝长峰诉科兴公司、盛鑫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各方协商,已同意祝长峰拉走部分物品(详见勘验笔录),祝长峰的其余物品如何处理?王:我现在已将工程承包给市一建公司,其余物品正在使用,无法拆除,可以让市一建公司与祝长峰办理移交手续,数量由市一建公司与祝长峰勘验交接,由市一建公司给祝长峰出租赁费。”在上述勘验笔录中,有王三举和管庆祥、祝长峰的签字;在询问笔录中,有王三举、管庆祥、丁许浩、祝长峰的签名。原审时科兴公司所提交的显示为泰龙公司手续的设备归泰龙公司所有,该设备系科兴公司租赁泰龙公司的。泰龙公司认可由科兴公司向盛鑫公司主张权利,而泰龙公司向科兴公司主张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设备的权属问题及科兴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时科兴公司提供了显示为泰龙公司的设备手续,泰龙公司和科兴公司均认可是科兴公司租赁泰龙公司的,泰龙公司只向科兴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科兴公司系基于与泰龙公司租赁关系而对涉案物品形成的占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科兴公司作为合法占有权人,有权向盛鑫公司主张权利。盛鑫公司称涉案物品归泰龙公司所有,科兴公司无权向盛鑫公司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中涉案物品的确定。原审时,虽然科兴公司提交了自己书写的《盛鑫大厦工程施工所有的设备及材料和误工损失清单》,该清单系科兴公司自行书写,因此应当以勘验笔录中所载明的物品为准。虽然勘验笔录中并没有标注设备的型号等详细信息,但均标注了物品名称,且在原审鉴定时,科兴公司提供了相关手续可以与勘验笔录中的物品对应,也提供了与勘验物品相对应的配套使用的相关物品的手续,且导致不能提供涉案物品原物的责任在盛鑫公司,故虽然科兴公司在鉴定时提交的《申请价格物品清单》没有经盛鑫公司签字确认,但不影响对本案涉案物品的认定。盛鑫公司称原审鉴定物品错误及不能与《盛鑫大厦工程施工所有的设备及材料和误工损失清单》对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盛鑫公司称根据2011年11月14日的笔录,可以证实科兴公司的设备已经部分被祝长峰拉走,部分由祝长峰交给了一建公司的丁许浩。因2011年11月14日,在同一天、同一现场由同一审判人员形成了三份笔录,且笔录上的内容指向清楚,并不存在重合和交叉,祝长峰拉走的及丁许浩与祝长峰交接的物品均是祝长峰所有的物品,并不包括科兴公司所有和合法占有的物品,而对科兴公司所有的物品双方也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盛鑫公司继续使用,并不是交由丁许浩,故盛鑫公司称涉案物品已经经科兴公司同意,由丁许浩拉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虽然科兴公司提出鉴定的时间是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之后,原审予以准许在时间上有所不当。但因本案涉及到涉案物品价值及损失确定问题,故原审为了查清该部分事实,准许鉴定并无不当。原审时,对涉案物品的价值及租赁价值均经过了鉴定,虽然盛鑫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盛鑫公司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采信鉴定结论并作为本案科兴公司的损失依据并无不当。盛鑫公司关于鉴定方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关于何时起算损失的问题。在勘验笔录中显示,对双方无争议的设备,科兴公司主张全部拉走,盛鑫公司认为账目未结清,等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无争议后,将上述物品拉走。因当时科兴公司并未将上述物品拉走,双方又未对科兴公司继续使用期间的费用进行约定,故原审认定双方均认可了盛鑫公司的意见并无不当。因双方并没有经过自行结算,而是以诉讼的方式确定了盛鑫公司应当向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在上述案件中,对工程质量验收已经作出了认定和处理,故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二审判决时,盛鑫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涉案设备已无依据,其拒不返还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审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作出之日即2012年10月26日起算租赁费损失并无不当,科兴公司、盛鑫公司称原审起算租赁费损失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六、盛鑫公司称本案中实际施工方为泰龙公司,因盛鑫公司与科兴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审结,该案的生效判决中已经认定了科兴公司施工及盛鑫公司应向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盛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不能证明其主张,故盛鑫公司所主张的盛鑫工程是由泰龙公司实际施工,与科兴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七、因本案原审经过鉴定,鉴定程序并不计入审限,且原审卷内有延长审限的审批手续,故盛鑫公司称本案原审超审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时,科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孔维勋的委托手续,故原审判决中列明孔维勋为科兴公司的代理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庭审进程,盛鑫公司称原审因科兴公司未带证据而休庭的作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时盛鑫公司申请追加丁许浩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本案系盛鑫公司与科兴公司之间的返还原物纠纷,盛鑫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是经科兴公司同意交付给丁许浩的事实,丁许浩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盛鑫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故本案丁许浩并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原审未予准许科兴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盛鑫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对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岳碧云的委托手续,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也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公函,但原审未在判决书中列明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碧云不当。同时,在2014年6月3日复庭时,案件当事人并没有对孙振宇进行委托的手续,但原审笔录中有孙振宇的签名,虽然案件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对笔录进行了签字确认,但此做法亦不当。但上述程序问题并没有影响到原审的正确判决,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原判决存在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程序中存在部分瑕疵,但并没有影响到本案的正确处理,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还的规定,故本院对该案不再做发还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67元,由上诉人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871元,由上诉人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许 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