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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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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二审时,盛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2

二审时,盛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第一组: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第二组:2011年7月15日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证明盛鑫大厦承包单位是科兴公司,实际施工单位是泰龙公司。涉案物品归泰龙公司,科兴公司对物品设备不具有使用权。第三组:盛鑫公司从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3号案卷中复印的卷宗材料18页,包括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03号案件调查笔录一份及调解书一份。证明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原件已经归档,证明目的同第一组的证明目的。第四组: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豫检控民受(2014)74号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盛鑫公司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五初字第3号民事案件一审、二审、再审中认定由科兴公司给盛鑫大厦施工及盛鑫公司向科兴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不服,向最高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责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监督。第五组:2011年11月8日盛鑫公司与丁许浩签订的盛鑫大厦工地现有设备及材料移交清单一份,证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11月14日所作的勘验笔录中所显示的现场留下不能拆除的设备均移交给了丁许浩。第六组: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证明科兴公司向泰龙公司非法转包盛鑫大厦,造成盛鑫大厦因质量问题无法完工;同时证明案涉部分设备是泰龙公司的,而另一部分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科兴公司的;因证人是泰龙公司的水电安装的领班,其和陈小建签订有书面安装合同,且向泰龙公司交纳了保证金,孙振宇不能代表科兴公司,证人即便和孙振宇有诉讼案件,也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针对盛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科兴公司质证称:第一组、第二组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第三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新乡市金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冻结的是科兴公司的账户,这证明了金光公司把商砼供给了科兴公司;科兴公司是盛鑫大厦的承建单位,笔录上显示工地上的大型设备由泰龙公司提供,泰龙公司向科兴公司提供材料包括商砼,不存在泰龙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这从科兴公司与盛鑫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施工资料中都能完全证明盛鑫大厦是科兴公司承建。关于第四组证据,该通知书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向盛鑫公司发的,所监督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关于第五组证据,该清单证明了盛鑫公司将科兴公司留在工地现场的设备移交给了丁许浩,科兴公司向盛鑫公司要这些设备是合理合法的。关于第六组证据,证人并不知道设备的所有权归谁享有,证人所说其交纳保证金是泰龙公司收的不是事实,他没有交纳保证金。证人出庭作证是与盛鑫公司的恶意串通,因证人现正在和孙振宇打官司。针对盛鑫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一建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2015年6月26日对泰龙公司副总经理孙振宇作调查笔录一份(附泰龙公司2015年6月26日证明一份及科兴公司《关于在新乡市设立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办事处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泰龙公司认可在原审时科兴公司所提交的显示为泰龙公司名称的手续是泰龙公司交付给科兴公司的;该设备归泰龙公司所有,是租给科兴公司的,泰龙公司只向科兴公司索要设备和租赁费;为了科兴公司向盛鑫公司索要设备,因此将手续交给了科兴公司。针对该调查笔录,科兴公司质证称没有异议。盛鑫公司质证称:对2015年6月26日泰龙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有异议,证明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职务应以任命文件为准。关于科兴公司的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文件是复印件,科兴公司在新乡的办事处也刻有印章,不能证明该文件的真实性。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孙振宇的身份比较复杂,他既是科兴公司的人员又是泰龙公司的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盛鑫大厦工程名义上承建人是科兴公司,实际上是科兴公司非法转包给了泰龙公司,在科兴公司诉盛鑫公司的案件中可以证明,盛鑫公司从来没有见过科兴公司的相关人员。关于票据,全是泰龙公司的,与勘验笔录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虽然申请过鉴定,盛鑫公司在原审时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下有文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但是未出庭,根据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建公司质证称:该笔录与一建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关于盛鑫公司提交的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因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且二审是调解结案,调解书中并未确认泰龙公司是盛鑫大厦的实际施工人,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2)牧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并未生效;且在科兴公司诉盛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科兴公司在盛鑫大厦施工及盛鑫公司应当向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盛鑫公司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中的主张与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本院对盛鑫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不予采信。盛鑫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故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盛鑫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证据仅能证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案件进行民事监督,但并不能证明已经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案件进行抗诉,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盛鑫公司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证据的落款时间是在2011年11月8日,形成于2011年11月14日法院现场勘验笔录之前,与勘验笔录上的“关于上述物品的处置,科兴公司主张全部拉走,盛鑫公司认为账目未算清,将塔吊1台,北龙门架1台,调直机1台,高压罐1个,配电盘1台,电线、电缆若干留下继续使用,等工程验收完合格后,结算无争议后,将上述物品拉走”的内容相矛盾,时间亦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盛鑫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证言中关于盛鑫大厦的实际施工人为泰龙公司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民五初字第3号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科兴公司施工及盛鑫公司向科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部分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张某称其知道泵车、施工电梯、塔吊是泰龙公司的,该陈述与泰龙公司的副总经理孙振宇关于部分设备归泰龙公司所有的陈述相吻合,也与科兴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涉案物品系泰龙公司的手续相一致,故本院对张某的该部分陈述予以采信。因张某在离开盛鑫工地时,涉案物品仍在工地且张某并不知道是谁将涉案物品拉走了,故对张某的其他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泰龙公司副总经理孙振宇的证言,该公司已经向本院提供了孙振宇系其公司副总经理的证明,对此身份本院予以确认。该公司没有提供孙振宇系其公司股东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对泰龙公司提供的《关于在新乡市设立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办事处的决定》,该文件系复印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因泰龙公司认可原审时科兴公司所提交的显示为泰龙公司名称的相关设备是科兴公司租赁泰龙公司的,泰龙公司向科兴公司主张权利,而由科兴公司向盛鑫公司主张权利,该陈述与原审时科兴公司提供的材料相吻合,也与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相吻合,故对泰龙公司的该部分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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