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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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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与新乡市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科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份,盛鑫大厦工程停工后,盛鑫公司以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尚未算清为由,既不支付应付工程款又不返还其扣留的设备及材料,并于2011年3月14日将科兴公司强行赶出施工

科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份,盛鑫大厦工程停工后,盛鑫公司以工程款已超额支付尚未算清为由,既不支付应付工程款又不返还其扣留的设备及材料,并于2011年3月14日将科兴公司强行赶出施工现场。原审法院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时间起算盛鑫公司应支付的租赁费错误,应当自2011年3月14日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盛鑫公司承担诉讼费。

盛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1、原审审理本案超审限。2、盛鑫公司在原审时提出追加丁许浩为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理睬违法。3、原审法院未将盛鑫公司的代理人列入判决书,而将科兴公司的代理人孔维勋等人列入判决书不当。4、原审允许不是盛鑫公司代理人的孙振宇在开庭笔录上签字不当。5、原审法院在选择鉴定机构时的作法不当。6、原审法院在科兴公司未带证据时先休庭再通知开庭的做法错误。7、原审法院同意科兴公司超法定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2011年11月14日,该案所涉的部分设备已经由祝长峰拉走,其余的设备由祝长峰交一建公司,由一建公司和祝长峰办理交接,并由一建公司承担租赁费。故现场勘验的设备已经与科兴公司、盛鑫公司无关。原审法院仅凭《勘验笔录》认定盛鑫公司占有了《盛鑫大厦工程施工所用设备及材料和误工损失清单》中的设备是错误的,该清单无盛鑫公司签字认可,且与科兴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向法院提交的《申请价格评估物品清单》不一致。2、价格评估报告中委托方提供的《设备及物品清单》未经盛鑫公司认可,且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格,鉴定人员不合法。鉴定的物品没有实物,不能证明上述物品的型号、使用年限及价值等,且评估报告中所列物品与《勘验笔录》不一致。3、原审认定盛鑫公司应当从2012年10月26日计算并赔偿科兴公司的设备使用费无事实根据。理由是:科兴公司已经同意将上述设备交给祝长峰;《勘验笔录》要求工程验收合格、工程款结算后移交,但至今工程尚未验收,工程款也未支付完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时间应为盛鑫公司2012年12月底收到之日。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科兴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科兴公司承担诉讼费。

针对科兴公司的上诉,盛鑫公司答辩称:科兴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4日的勘验笔录、2011年11月1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名法官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原代表一建公司和盛鑫公司签订协议的丁许浩于2012年1月10日所出具的证明,已证明本案所争议的物品设备经科兴公司同意,一部分由祝长峰拉走,另一部分由祝长峰与一建公司丁许浩办理交接且由一建公司给祝长峰出租赁费,后丁许浩代表的一建公司将租赁给祝长峰的一部分设备处理给了陈同领和陈红抵材料款,上述证据证明了涉案物品设备均和盛鑫公司无关,盛鑫公司也没有占有该物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兴公司的上诉。

针对盛鑫公司的上诉,科兴公司答辩称:一、2011年11月14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盛鑫大厦工地勘验时,共制作了三份笔录,一份是对相关物品归科兴公司所有,科兴公司与盛鑫公司均无异议的笔录;一份是祝长峰施工期间使用的归祝长峰所有的物品;另一份是关于归祝长峰所有的物品同意由祝长峰拉走一部分,其余部分移交给一建公司,由一建公司给祝长峰出租赁费,各方都同意办理移交手续的询问笔录。二、盛鑫公司将科兴公司的物品与祝长峰的物品混淆,理由不能成立。三、本案导致无实物的原因在盛鑫公司。原审认定盛鑫公司应当从2012年10月26日起赔偿科兴公司设备占用费依据事实错误。

针对科兴公司、盛鑫公司的上诉,一建公司答辩称:本案涉案工程不是一建公司施工的,与一建公司无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