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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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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曹飞公路货物运(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是经过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合法经营主体,其与被告曹飞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将被告曹飞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的行为,很明显表明了是同意曹飞把

本院认为,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是经过依法核准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是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合法经营主体,其与被告曹飞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将被告曹飞的车辆登记在自己公司名下的行为,很明显表明了是同意曹飞把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以焦作运输公司的货运车辆对外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该车辆在市场上从事货物运输和行为,应视为是焦作运输公司这一合法经营主体所从事的正常经营行为。司机卜庆祥持焦作运输公司为车辆所有人的行驶证对外签订运输合同,其行为应视为是代表焦作运输公司的职务行为。焦作运输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对自己名下的营运车辆所从事的营运行为负责。原告要求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承担本案的货物损失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作运输公司与被告曹飞签订的《货物车辆经营合同书》是二者对货运车辆经营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抗辩效力,其以自己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按与被告曹飞的协议约定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等行为不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营运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曹飞,也不可能预料到合同的相对人为曹飞,故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要求被告曹飞在本案中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曹飞基于《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所应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被告焦运公司可另案处理。原告货物受损数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现场查勘,确定为P507全损19桶,非全损16桶;P204全损15桶,非全损5桶,该查勘结果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非全损部分保险公司已作遗弃处理,该部分应作为全损对待,即9507毁损35桶,计7吨,P204毁损20桶,计4吨。原告与购买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P507和P204单价分别为每吨35000元和18500元,故所毁损货物价值应为P507:35000×7=245000(元),P204:18500×4=74000(元),共计31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承保有本案所涉车辆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应支付货物责任保险109000元。原告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提出每次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的说法,因其保险单上没有明确约定,且特别约定没有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承担。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在发生货物损毁事情后,其工作人员不积极主动处理后续的报案及交货等相关事宜,将货物卸到一停车场后驾车离去,致使原告派人前往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焦作运输公司承担为处理该事而支付的相关费用6852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自己持有的货物损失现场查勘资料等证据,未按本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提供,由此造成的由原告垫付的调查费用668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109000元。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其他损失685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4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860元,由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调查费66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 杨 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