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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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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曹飞公路货物运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3号 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奥达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苗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偃民六初字第3号

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奥达公司)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苗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治波,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申宝珠,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运输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开元,男,该公司法规处干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超,男,该公司货运二分公司副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5号。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伟,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曹飞,男,198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商顺立,男,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曹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该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曹飞为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奥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治波、申宝珠,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元、马超,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曹飞的委托代理人商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奥达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有50桶P204及100桶P507货物需运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公司,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司机卜庆祥驾驶该公司豫HC4908、豫H019E挂车辆到原告处承运该批货物。当货物运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310国道吴柴段时,由于车辆侧滑,导致所运货物97桶掉落在地,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告将货物重新装运至金昌市,经清点,毁损货物达55桶,货物损失达328900元。由于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335752元及利息;2.判令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将保险金1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中车辆豫HC4908、豫H019E挂货车是曹飞个人购买的车辆,于2011年10月9日与我公司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挂靠在我公司。该车登记车主为我公司。该车产权为曹飞所有。曹飞、司机卜庆祥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聘用、雇佣劳动关系。该车由曹飞出资,我公司经办在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办理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与曹飞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乙方(曹飞)车辆在经营过程中如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及其他事故,其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由乙方(曹飞)承担。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同时我公司不是豫HC4908、豫H019E挂货车“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归属权”的享有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运输车主曹飞承担,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在上述保险的限额内对车主曹飞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货物责任保险,限额为11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责任损失的10%,以高者为准。现在原告起诉了30多万元,免赔额是3357元,剩余的90%我公司给予赔偿。运输公司必须提供道路运输证,运输公司超出自己的经营范围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依法不予赔偿。

被告曹飞辩称:1.我与焦作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2.我已向焦作运输公司缴纳了31873元的保险费。费用我们已经交过了,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应当由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有50桶P204及100桶P507货物需运至甘肃省金昌市金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当日,司机卜庆祥驾驶登记为被告焦作运输公司为所有人的豫HC4908、豫H019E挂危化品运输车辆到原告处与原告签订《运输协议书》,双方约定运费为10080元,原告预付了4000元。在签订运输协议时,司机卜庆祥向原告提供了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013年10月11日当上述车辆运载上述货物行驶至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310国道吴柴段一急转弯处时,由于避让对方车辆而发生侧滑,导致车上货物掉落,其中91桶掉落在地,不同程度受损。当时,司机卜庆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险,该保险公司麦积公司到现场进行了查勘。后该运输车辆司机将掉落货物重新装上车并运至金昌市,将所有货物卸到一停车场内驾车而去。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派公司职工申宝珠、仝晓东一同前往金昌处理该事。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P507全损19桶,非全损16桶;P204全损15桶,非全损5桶。P507和P204非全损的21桶,由于合同买方不接受,此货物又属高污染化工产品,无法回收利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将该21桶非全损货物作遗弃处理。原告为处理该事,花去费用共计6852元。

另查明,该批货物系原告出售给兰州金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每桶均为200公斤装,P204萃取剂10吨(50桶),每吨18500元,P507萃取剂20吨(100桶),每吨35000元。

还查明,被告焦作运输公司与被告曹飞签订有一份《货物车辆经营合同书》,双方同意将实际产权归曹飞所有的豫HC4908、豫H019E挂货运车辆以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名称登记上户,双方还对货运车辆经营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8日,被告焦运公司收取豫HC4908车辆保险费31873元,2014年1月7日,收取该车辆规费(2014年1—6月)1500元、车船税966元、二保费100元整。被告焦作运输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上述运输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投保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货物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10000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同一保险单上还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保险单总保险费2700元。该保险自2013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另外,被告焦作运输公司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还投有交强险(保险费4480元)及其他商业险(保险费19481.12元及3148.0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1月6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偃民六初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焦作运输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元予以冻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