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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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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奥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曹飞公路货物运(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7
摘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不按本院对其明确的举证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保险公司到现场的查勘资料,并声称没有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等书面材料。本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不按本院对其明确的举证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提供保险公司到现场的查勘资料,并声称没有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的财产损失确认书等书面材料。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原告为此支付差旅费用6686元。

原告洛阳奥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司机签订的运输协议1份;2.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及车辆驾驶证复印件1份;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焦作运输公司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以及所承受的货物名称,数量,价值等;3.2013年10月11日保险公司麦积公司查看报告传真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货物受损情况;4.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张晓荣签订的运输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为金川公司补发受损货物的事实;5.原告与金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是基于该买卖合同运往金昌的货物,以及货物的价值为P204每吨18500元,P507每吨35000元;6.报销凭证2份,第1份为申宝珠的报销单38张,款项为2909.50元,第2份为仝晓东的报销单,单据31张,款项3942.50元,以上2份证据证明原告方派人处理该事故所发生的差旅费用及支付运输费等费用,共计6852元;

焦作运输公司质证意见:1.对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司机签订的运输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公司和他签订的合同,是雇佣的司机和他签订的协议,公司也没有授权他签订这个协议,运输协议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承运人。2.对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对这个证据的指向有异议,不是公司聘用的司机,是实际车主自己聘用的司机,我公司不是承运人。3.保险公司麦积公司查看报告传真件是复印件,要求法庭核实,没有公司的公章。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货物受损情况没有异议。4.对原告与张晓荣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没有异议。5.对原告与金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没有异议,对2张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6.对2份报销凭证,对申宝珠的报销单交通费应该标明什么地方花费,关于仝晓东的报销单有异议,有的票据没有盖单位的章,还有火锅店的章,出租车票据有连号现象,中天物流停车场个人打的票据没有盖章,我们认为不真实。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意见:1.对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司机签订的运输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所载货物的价值;2.对驾驶证,行驶证没有异议3.保险公司麦积公司查看报告传真件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麦积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货物损失的价值、数量,上面均没有显示。我公司的系统里面根本没有显示有勘验报告;4.对原告与张晓荣签订的运输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说是补发的货物,我们对于运输协议书证明指向有异议;5.对原告与金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金川公司没有提供原件,我们不予质证。对2张增值税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6.对2份报销凭证,不予支持,理由是基于运输合同,只解决运输合同的问题,只赔偿货物损失。对于差旅费用根据最高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中不涉及差旅费的问题,按合同起诉,只审查违约责任的问题,不包括差旅费。总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多少桶原料,没有证据证明。既然是交通道路损失,应有相关鉴定机构证明损失的数量价值及相关事实,原告均未提交。

被告曹飞质证意见:1.同其他两个被告的质证意见;2.根据运输协议书,是按照合同价计算的,里面包含利润,运费6080元尚未支付,损失是按照合同价计算的,受损不能受益,应当扣除运费6080元。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证明车辆是曹飞个人所有,曹飞与司机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劳务关系,合同第7条第8项约定的很清楚,如果发生事故,由曹飞承担;2.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份,证明货物运输上路都是合法的;3.保单,曹飞将钱交到我公司,我公司去保险公司为其投的保险31873元,1份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1份交强险,2份商业险。4.判决书2份(案例),都是车辆单方事故造成的损失,都是公路货物运输交通损失案,都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司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洛阳奥达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属于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抗辩力。2.对证据2、3没有异议;3.对证据4不属于证据范畴。在我国也没有什么判例法,这2份判决是否适合本案以及与本案相符都有待商榷,不能对本案产生影响。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其他证据我们不予质证,与我们无关。对货物责任保险110000元我公司认可,其余3个保险不是在我们保险公司签的,我们不予认可。

被告曹飞质证意见:1.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1属于霸王条款,应当无效;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我交给运输公司了31873元,根据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保单的费用总共算下来是29809.13元,与我们交的保费不相符;4.对证据4不认可,判决不具有可比性。

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证明该货物不是危险品的话不适用该保险合同,该车在投保时明确说明他投保的内容是电石。我们的免赔额为10%。

原告洛阳奥达公司质证意见:我们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需要保险公司明确保险的限额是多少钱。

被告焦作运输公司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曹飞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因为运输公司没有买全险,此次所受的货物损失应当由运输公司来承担。普通货物的保费是1500,我们钱交了,但是运输公司没有给我们入保险。

被告方曹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单据共4张,运输公司收我们保费的收据1张,证明保险公司收了我保费,仅证明是收了我们3万多元,但是没有告诉我们都买了什么保险,实际是没有买全险,差了2000多元。另外3张是车辆应交的规费。

原告洛阳奥达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焦作分公司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焦作运输公司质证意见:对条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条子证明的指向有异议,钱数为什么不符合,我们回去落实一下告知法庭,不涉及保险没有买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