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瀍河区人民法院(2004)瀍恢执字第26号卷宗4页;2.工商银行洛阳分行于2004-6-17日向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出具的手续。证明:经开公司原向工商银行贷款200万,该贷款已于2004年偿还完毕,为该贷款办理的抵押房产已于2004-5-12日全部解押,抵押房产即本案涉及大楼的1-2-5-6号。也证明了诉讼时效问题。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中油一建公司提出异议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楼的一层,而证据2显示的是二楼1200平方米,并不是一回事儿。一层的解押时间不是2004-5-12日。本院认为,从该以上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瀍河经济开发公司之主张,即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中油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老城百万庄对外租赁费用的请示报告”中称“经公司相关部门多次和老城百万庄的郭经理协商,于2004年8月12日同意按原合同及意向备忘录中将楼下的9轴至11轴约500㎡的门面房交给我们。”2.在一审2014年9月28日庭审中,瀍河经济开发公司认可涉案楼房一层自1998年7月16日至2014年一直在抵押(中)。3.涉案房产北侧建有十间一层平房,其中中间两间为车库外,其余均改造为简易旅社。 本院认为,从本案中双方先后签订的三份协议看,除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后由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将涉案房屋第一层的东半部分共500平方米(以建筑轴线划分)及该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约20平方米给中油一建公司所有外,1999年10月12日及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均明确为以文汇中心(涉案房屋)一楼9轴至11轴房产折抵,从中油一建公司一审提交的公司内部文件中显示中油一建公司自己也一直认可其应分得的房屋为一楼9轴至11轴间房产并一间车库,且截止一审中油一建公司提起诉讼亦未主张变更双方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之内容,故一审判决变更双方协议书约定,认定中油一建公司应分得的房屋为一楼9轴至12轴间房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瀍河经济开发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中油一建公司要求分割500平方米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以车库位置不详为由,驳回中油一建公司要求按协议约定分得一间车库的诉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油一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至于瀍河经济开发公司上诉称中油一建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供3000万以上的安装工程,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的理由,因与双方最终的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一审理由恰当、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办理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汇中心)1幢102号房屋中的9轴-11轴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承担; 二、撤销变更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移交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汇中心)1幢北侧车库一间(东侧); 四、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负担维持;二审受理费7640元,由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负担7540元,由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国 审判员 索如意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