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瀍河经济开发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中油一建公司答辩:瀍河经济开发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依法不应支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答辩人退出联建不是无故,而是有故。1992年联建协议签订后,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是一家没有资金实力的皮包公司,至今没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工商执照登记住所地查无此单位(是一家摩托车修理店)。2.答辩人退出联建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协议一致的结果。1994年1月份答辩人已经退出联建。1999年10月12日的《意向备忘录》是对答辩人5年前的退出行为又一次进行了确认,对善后事宜进行了约定。第二条约定:“债权人因自身问题,提出终止双方签订的国兴大厦联建协议。债务人考虑到债权人实际情况,愿意接受债权人请求。双方约定:同意解除双方在此之前所签的一切协议和约定。”该《意向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答辩人称第一页系伪造没有任何证据。3.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00年4月26日《协议书》是经过篡改、添加的。把打印的500㎡手工变为300㎡是篡改;第十二条是添加。一审法庭调查时,郭靖(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回答法庭询问时当庭承认,十二条内容是自己书写添加。双方在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500平方米”。被答辩人所谓的3000万的安装工程不是附条件,与办证无关。4.一审判令被答辩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正确,但办证面积判少了。二、答辩人诉权未超过诉讼时效。1.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不超诉讼时效正确,被答辩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被答辩人不按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和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为答辩人办证为恶意违约行为。3.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提供的房产必须是甲方具有合法产权的实际资产。须达到如下条件:三是房产过户没有法律上、手续上的障碍”,第七条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合法的房产手续,如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办证,待条件成熟时,应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上述手续所需要的费用按有关规定由甲乙双方分别按面积所占比例承担”;基于对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补充,双方于2004年7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的十六个月内为乙方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第八条约定“如果甲方不能按第五条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妥交与乙方,办证所需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被答辩人将分配给答辩人的房屋长期抵押的行为,使所涉及房产无法过户到答辩人名下,属于双方约定的“有法律上、手续上的障碍”和“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办证。”4.被答辩人自1998年7月16日起把涉案房产抵押给工行九都支行,直至2014年1月24日为了办理分户房产证才解除抵押,这一事实被答辩人在法庭上予以确认。5.综上,本案即使受诉讼时效限制,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14年1月24日计算,答辩人2014年6月起诉,不超诉讼时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