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中油一建公司与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中油一建公司依约支付了补偿款85000元,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中油一建公司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涉案房产的面积及具体坐落位置问题,原、被告2000年9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为文汇中心大楼第一层的东半部分共500平方米(以建筑轴线划分)及该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约20平方米,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为文汇中心一楼9轴至11轴全部房产及平房车库,从以上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补充协议对房屋的面积约定不明确,不应认定为对原协议的变更;文汇中心大楼第一层属于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部分为101号(建筑面积313.9平方米)、102号(建筑面积940.83平方米),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分析,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同意折抵给原告中油一建公司的房产应为102号房产中的大约500平方米部分,9轴-11轴属于102号房产范围内,面积仅为298.68平方米,与双方订立合同本意相差较大,应为基本位置的确定,不应认定为双方折抵房产的面积,根据双方按照建筑轴线划分的约定,结合本案涉案房产的具体情况,确认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折抵给原告中油一建公司的房产应为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汇中心)1幢102号房屋中的9轴-12轴房产(套内建筑面积448.02平方米),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中油一建公司主张的车库一间,因其位置无法确认,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应当为原告中油一建公司办理上述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费用依约由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中油一建公司要求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不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前确认物权的归属,因此原告中油一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原告中油一建公司违约在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原合同已解除,原告中油一建公司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履行,故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提出原告中油一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双方约定如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办证,待条件成熟时,应尽快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涉案房产一直在银行抵押,不具备办证条件,至2014年1月解除抵押,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故原告中油一建公司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瀍河经济开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办理位于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汇中心)1幢102号房屋中的9轴-12轴房产(套内建筑面积448.02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所需费用由被告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承担;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负担5200元,被告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负担38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 宣判后,中油一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应当为上诉人办理房产的面积远不足500平方米,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未满足上诉人的一审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以已开发竣工的位于洛阳市中州路老城区东段北侧的文汇中心大楼(原名为国兴大厦)第一层东半部分共500m2(以建筑轴线划分)及该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约20m2给原告所有。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应当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房屋的面积500平方米为原则,以建筑轴线丈量,量到哪里算哪里,必须够500平方米。一审法院虽判决9-12轴的房产(套内建筑面积448.02平方米),但面积与500平方米相差甚远,显然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又不符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增加E轴、F轴与2轴和1/12轴交叉范围内的约32平方米,更加接近500平方米,更加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二、一审法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车库的理由不能成立。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及2004年7月13日《补充协议书》,都明确约定文汇中心大楼北侧的停车库一间归上诉人所有。虽然协议中没有对停车库的具体位置予以特定化,但应当考虑到一审判给原告的房产在9轴以东,该车库相对应位于东部比较适宜。综上,请求一、增加判决洛阳市中州东路254号(文汇中心)l幢102号房屋中与12轴相连的E轴-F轴与12轴-1/12轴交叉所形成范围的房产(约32平方米,具体面积以办证时实测面积为准),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该部分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办证所需费用;二、对办证面积不足500m2部分(20平方米),要求按每平方米8000元折价补偿;三、增加判决文汇中心大楼北侧的停车库当中东部一间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并立即转移占有(待条件成熟时办理房产证);四、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中油一建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瀍河经济开发公司答辩: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我方上诉状已经充分阐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方办证是错误的,对方的上诉是在错误的判决上提出,故不能成立。 瀍河经济开发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1992年10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洛阳市“国兴大厦”联建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地皮,被上诉人提供全部建设资金,在合同履行中,被上诉人无故退出联建,已构成先行违约。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1999年10月12日意向备忘录复印件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移花接木,利用有签章的第二页,伪造了第一页,其内容有利于被上诉人。这个复印件,第一页标题是意向备忘录,第二页却是意向书。意向备忘录和意向书是两种不同形式和性质的文本。这个伪造复印件第一页内容是被上诉人因自身问题,提出终止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联建协议,并解除向中共洛阳市委承担的经济担保责任,补偿给上诉方水电费用8.1万人民币。这些条款目的是被上诉人想逃脱违约和担保责任。有签章的第二页内容只有一条“本意向书一式四份,由双方法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真实的意向备忘录,是按照200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分配房产使用协议中第十条有关水电公用部分的未尽事宜详见备忘录的约定,于2000年4月26日签订的,内容是水电使用交费标准等事宜不涉及终止联建,解除担保等责任。而被上诉方根据2004年7月13日协议第一条约定支付8.1万元人民币水电设施费用,也是按照真实的2000年4月26日意向备忘录第五条约定支付的,而伪造的所谓1999年10月12日备忘录第五条不涉及付款条款。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方出具的复印件1999年版意向备忘录是假的,他们编造了第一页内容,盗用了意向书签章页。3.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200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附条件的合同。2000年4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为补偿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提供给洛阳市瀍河经济开发(集团)公司不低于3000万元的安装工程。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为根本协议,如再有协议,不得违背本协议条款,同时该协议明确约定分割面积为300平方米(与2004年最后最终协议分割面积为9轴至11轴基本一致),而被上诉人从2000年所签合同迄今未给上诉人3000万元以上的安装工程,所附条件至今未成就。4.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0年9月16日协议书判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该协议真实性暂且不论,双方在该协议签订日期之后于2004年7月13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虽名为补充协议,但纵观协议内容,实际上是对双方纠纷的重新合意,在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甲方即认可将文汇中心一楼9轴至11轴全部房产移交给乙方。”虽未注明具体面积,但结合该房产图纸及现场情况可以确定9-11轴的具体位置及面积,该协议系双方最终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最终真实意愿表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否定1992年第一个协议效力,又不承认2000年4月20日双方根本协议分配房产的约定,连最后最终协议分配房产约定也一概不认,已经违反了双方约定,而一审法院为偏袒被上诉人办证诉求,竟然也不认可最终协议效力,在不确权情况下,竟然凭空臆造出一个9-12轴办证判决。判决无事实依据,系错误判决。二、被上诉人诉权已超出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未予支持,且以合同约定条件不能成就为由,认定未超出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支撑。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一页明确认定:双方当事人纠纷是联建合同纠纷,既然是合同纠纷,依照法律条文存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协议,第一份于1992年10月12日签订的联建协议距今已二十二年。最后协议于2004年7月13日所签,距今已十年之久。双方当事人在此份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甲方(上诉人)须在本协议签订的十六个月内为乙方(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办证费由乙方承担。协议中对甲方所应负合同义务履行时间进行了明确,即应当在协议签订后,2005年11月之前为被上诉人办理证照。当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约提出办证异议暂且不论,在该日期到达两年内,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否则即丧失胜诉权,现在被上诉人在十年后提起诉讼,显然是已超出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以涉案房产一直在银行抵押,不具备办证条件来否定诉讼时效,是对被上诉人偏袒,显失公正。双方在2000年所签协议中,对于房产抵押情况都己明确告知,所以在协议中规定“客观条件限制暂不能办证,待条件成熟后尽快办理。”2004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时,我方已明确告知上诉方,我方与银行抵押问题己解决,如要办证,在双方都有诚意履行2004年4月20日所签的根本协议规定,对我方补偿条件下,可以办证。所以才有了2004年7月协议中规定办证时间的条款。如不能办证,我方会按惯例清楚告知被上诉人。而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凭空臆断“涉案房产一直在银行抵押”是枉法裁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存在起算时间,是否终止,中断,延长等情形,从何时起算应当依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义务履行时间,即从何时办理,按照双方约定,能否办理或是否具备办理条件作为合同履约或违约的法律事实,在约定期限内未履行,被上诉人可以诉请法院要求上诉人办证,维护自己的权利。结合本案,漫长十年中,被上诉人有的是时间来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他们却不管不问,自动放弃。综上,1.请求依法撤消老城区人民法院(2014)老民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