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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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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火焱热处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洛阳火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也没有对争议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

洛阳火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遗漏反诉请求,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在当事人双方没有对工程款进行决算,也没有对争议工程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对工程款进行判决,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所涉及的建筑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工程量有增加和减少的部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工程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由于所建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部分又无法协商一致,就应当对增减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即没有工程决算,也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工程款进行了判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贴息损失81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火焱热处理新厂房增加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也就是说,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接受了该种支付方式,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据》,充分说明被上诉人认可了该种支付方式,现又反悔,于法无据。另外,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对该项诉讼请求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是,一审判决却支持了该项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质保金6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及《火焱热处理新厂房增加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所产生的质量问题进行修理,如拒不修理,上诉人可以动用质保金请人进行修理。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组本案争议工程的现场照片,从该组照片中可以清楚的反映出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进行维修时,被上诉人拒绝承担维修责任,这也是本案所涉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上诉人没有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没有退还其质保金的主要原因所在。因此,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承担维修的责任,在没有维修之前,质保金不应当退还。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质保金,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除扣除被反诉人7800元(第6项反诉请求)外的其他反诉请求,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l、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交付完整的交工资料及竣工图纸,符合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及《火焱热处理新厂房增加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并且,被上诉人在答辩时也明确认可要向上诉人提供施工资料及施工图纸。但是,一审判决却认定该项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知是何道理?依据何在?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364500元,符合合同及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延期交付每天承担500元违约金;补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延期交付每天承担3000元违约金。但是,被上诉人一直到2011年11月21日(见上诉人证据六)还没有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为了减少损失,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日,搬入新建的办公楼。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也明确承认直到2011年8月19日才完成所承包的工程。但是,一审判决却根本没有提到本案所涉工程的竣工时间,更没有提到违约责任问题,只是简单的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还可以理解,但是,对被上诉人已经认可的事实都不予认定,简直不可思议!一审判决如此偏袒被上诉人,不知是何原因?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后围墙坍塌维修费及赔偿金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本案中,后围墙倒塌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对地面进行硬化过程中,野蛮施工所造成的。该围墙虽然不是被上诉人所建,但是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倒塌的,和被上诉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也是不说明理由,简单的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这明显是对案件的不负责任,只要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需讲理,直接驳回。4、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支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的责任,现被上诉人拒绝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其支付工程质量维修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一审判决同样不说明理由,简单的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明显认定事实错误。5、上诉人要求扣除被上诉人未施工项目费115621.71元,事实存在,双方对未施工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也是上诉人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另一个原因。在一审庭审中,主审法官让双方先进行对账,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就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是,在此后长达八个月的时间里,一审法院即不组织双方对账,也不委托鉴定,上诉人多次催促,均让再等一等,谁知等来的确实一纸判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的规定,工程增加或减少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双方应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应当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由于所建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部分又无法协商一致,就应当对增减工程量部分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却在即没有工程决算,也没有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工程款进行了判决。更为离谱的是,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增加部分的工程款,驳回了减少部分的工程款。同一个判决中,竟然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真不知道这个判决结果是依据的什么?6、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延期交工增加的厂房租赁费40000元,依法应当支持。如前所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交付所承包工程,一直到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才搬进新办公楼,被上诉人延期交工长达六个月之久,上诉人为此多支出了40000元的租金,该损失是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应当由其承担。7、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程总包价格开具发票,符合合同约定,应当得到支持。并且,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上诉人无法将该建筑工程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上诉人的损失将非常大。但是,一审判决干脆对该项反诉请求提都不提,遗漏了该项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未对增减工程量进行确认、未分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判决,严重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存在漏判情况。因此,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