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杨洛宝并不是受凯路公司的指派送车的,而是一拖里科公司直接联系杨洛宝,具体运送的地址是一拖里科公司告知的,运费是罗田鑫宏公司负担的,与凯路公司无关。凯路公司与一拖里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运输合同,更没有约定运输途中的风险和责任承担。2、本次运输的1500元费用全部由杨洛宝收取,凯路公司垫付了保险费、临时牌照费,却没有收取管理费,途中的风险及各项罚款均由司机个人承担,原审判决由凯路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同时,由凯路公司承担7000元诉讼费也与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不符。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凯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路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该保单约定的生效时间是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而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月17日18时37分,并没有在合同生效日期,即事故发生并没有在承包期内,不属于保险责任,阳光财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凯路公司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位延锋、王利晖针对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如果改判,应当改判将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给与标准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一拖里科公司针对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时,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确实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是,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之间在2001年以来,长期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客观存在,杨洛宝到一拖里科公司提车、送车并收取运费的行为均受凯路公司的指派而产生的职务行为,对于运输合同履行期间的伤害事故,作为运输合同相对方的凯路公司理应对杨洛宝对外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2、保险合同关于“出单生效”还是“0时生效”的问题,早已有结论性意见,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单已出,保费已经收取的情况下,应当履行承包义务,对于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应为无效。 罗田鑫宏公司针对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凯路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应当从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起生效,阳光财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单方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保险合同生效期间,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杨洛宝针对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凯路公司与杨洛宝系雇用关系,是凯路公司让杨洛宝送车,双方没有约定运输途中的风险由司机个人承担,并由凯路公司购买的保险,既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所涉事故车辆系由一拖里科公司销售,凯路公司组织运输,司机杨洛宝将车辆送往购车方罗田鑫宏公司,由凯路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由罗田鑫宏公司支付司机的报酬。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对车辆运输途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及风险承担约定不明,对于司机由谁指派,各执己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凯路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凯路公司与阳光财险公司从保单出单之时即2013年2月17日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2月17日18时37分,应当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至于保单上载明的“0时生效”的条款,该格式条款的内容系阳光财险公司的单方行为,与相关法律规定内容相悖,应为无效。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凯路公司上诉主张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诉争所涉事故车辆系由一拖里科公司销售,凯路公司组织运输,司机杨洛宝将车辆送往购车方罗田鑫宏公司,由凯路公司购买的车辆保险,由罗田鑫宏公司支付司机的报酬。本案中,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运输合作关系,但截止到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运输合同,对车辆运输途中各自的权利义务及风险承担约定不明,对于司机由谁指派,双方各执一词,且运输车辆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本案事故发生在运输途中,司机杨洛宝肇事逃逸,故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对司机的工作指派及管理,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分别对位延锋、王利晖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先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位延锋、王利晖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各自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各自承担28800.15元的赔偿责任。杨洛宝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对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五项。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28800.15元。” 三、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28800.15元。 四、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杨洛宝对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与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位延锋、王利晖对罗田县鑫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