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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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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伊川县天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何海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何海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延锋,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利晖,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位运利,系位延锋的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洛宝,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住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崔建锋,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田县鑫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表人:徐晓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胜,系徐晓阳之子。

上诉人洛阳凯路公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汉宫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凯路公司)、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位延锋、王利晖,被上诉人杨洛宝,被上诉人一拖(洛阳)里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里科公司),被上诉人罗田县鑫宏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鑫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位延锋、王利晖于2013年4月8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一拖里科公司、罗田鑫宏公司、杨洛宝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实支费用479046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0日做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凯路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8时37分许,杨洛宝驾驶豫C88632号(临时牌照,发动机号0117241X、车架号LLTAG51A2DK000251)轻型自卸货车沿伊川县水寨镇姬磨村公路由西向东行使,行至姬磨村三叉路口时,将过马路的姬磨村村民魏旭博撞倒,致其当场死亡,杨洛宝没有停车检查,而是驾车逃逸,将该车送到罗田鑫宏公司处。经鉴定,魏旭博的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是颅脑损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洛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魏旭博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受害人魏旭博系农村家庭户口,生于2006年1月30日,位延锋、王利晖系其父母;一拖里科公司系汽车销售公司,凯路公司系汽车运输公司,两公司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即一拖里科公司销售的汽车由凯路公司负责运输送货到购车方,运输途中的风险与责任由凯路公司负责,运输费用由一拖里科公司负担。事发当日,杨洛宝驾驶豫C88632号(临时牌照)轻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受凯路公司的指派,将车辆送往购车方罗田鑫宏公司,属于职务行为;2013年2月17日,凯路公司为豫C88632号(临时牌照)轻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险公司处交纳了保险费,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凯路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2月1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4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杨洛宝驾驶汽车与受害人魏旭博相撞,造成魏旭博当场死亡,驾车逃逸,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事故现场的基础上做出的杨洛宝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旭博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一拖里科公司与凯路公司之间在发生事故时虽然无签订运输合同,但已经形成了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凯路公司有义务保证车辆安全到达目的地,从保险合同显示的被保险人为凯路公司看,凯路公司对在运输途中的事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洛宝驾驶豫C88632号(临时牌照)轻型自卸货车的行为受凯路公司的指派属于职务行为,凯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凯路公司为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但由于杨洛宝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对位延锋、王利晖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自投保人交纳保险费时生效,凯路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交纳了保险费,阳光财险公司亦出具了保单,保险合同即告成立、生效,阳光财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属于单方行为,且未明确告知凯路公司保险期间,应属无效条款,另外,交强险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以保护受害人为目的,因此阳光财险公司出具的次日零时生效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其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对位延锋、王利晖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凯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杨洛宝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罗田鑫宏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又无法律规定的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罗田鑫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位延锋、王利晖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为150498.8元,以上共计167600.3元;对位延锋、王利晖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办丧事人员费用,因杨洛宝已承担刑事责任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和办丧事人员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位延锋、王利晖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167600.3元,由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110000元,不足部分57600.3元由凯路公司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110000元。二、凯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位延锋、王利晖57600.3元。三、杨洛宝对凯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位延锋、王利晖对一拖里科公司、罗田鑫宏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位延锋、王利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计9120元,由凯路公司负担7000元,由位延锋、王利晖负担212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