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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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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宏涛、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跃武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典当纠纷,原审法院案由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典当纠纷,原审法院案由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周跃武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9月9日六次续当的行为系对主合同的变更,该六次续当行为均未取得保证人刘宏涛的书面同意,夏都典当公司、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周跃武与刘宏涛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担保合同中亦未对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宏涛因保证期间经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夏都典当公司认为刘宏涛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刘宏涛自愿代偿的1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还是本金问题,本院认为刘宏涛代偿的三张收据(共计10万元)均载明:“归还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跃武借款本金”,表明双方对归还款项的性质已明确约定为归还本金而非利息,夏都典当公司上诉认为该10万元应认定为利息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世良

审 判 员 邱平平

代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