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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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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夏都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宏涛、洛阳耀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周跃武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6
摘要:原审法院(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刘宏涛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典当

原审法院(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2年3月9日,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刘宏涛签订《典当抵押合同》、《典当借款补充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当天,即向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出具了当票,并在扣除综合费用27621元后,将余款962379元付给耀福耐火材料公司。2012年4月8日当票到期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又分别于同年的4月9日、5月9日、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9日六次续当,该六次续当未经保证人刘宏涛书面同意。同时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在续当时,将综合费、利息支付至9月8日,共支付了183685元。

原审法院(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为: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所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及典当借款补充合同,虽然名为典当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但是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具体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期限等内容,符合抵押借款关系的法律特征。夏都典当公司、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及刘宏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更加印证了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的抵押借款关系。夏都典当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偿付部分利息后余款至今未予偿还,仅部分履行了其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清偿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由于典当行开业只经商务部批准,而不需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属于金融机构。故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在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补充合同中,双方约定:“……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5%,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违约方所应赔偿的利息和综合费损失应自违约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当户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当金)的,合同期内的利息,除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仍未还部分的利息,逾期还款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超过5天违约金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另计……”。而2012年同期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5.85%。综合费率加约定利率及违约金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其约定超出4倍的部分,即超出年利率23.40%、折合日利率0.064%的部分,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所签订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约定利息高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并不影响其他约定的效力。夏都典当公司在2012年3月9日支付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借款时预扣综合费27621元,与有关规定不符,依法应从借款本金990000元中扣除,以962379元作为借款本金。刘宏涛与夏都典当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仅约定了刘宏涛的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保证期限应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典当借款补充合同》虽然有“《续当凭证》上确定的续当期满之日为典当合同的终止之日”的约定,但因刘宏涛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故该合同对刘宏涛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耀福耐火材料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起连续6次续当,将当期续展至2012年9月28日,这六次续当均未经保证人刘宏涛书面同意;故本案主合同的履行期间应为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刘宏涛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4月9日开始计算。2012年10月29日夏都典当公司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时,已超出六个月的保证期限,刘宏涛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刘宏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当,应予撤销。刘宏涛代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偿还的10万元,虽已超出保证期间,但系其自愿偿还,应折抵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的借款本金。周跃武系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在合同书上签章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夏都典当公司要求其本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当,依法不予支持。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以房产、土地作为抵押物,但因该抵押未取得有关部门的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其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变更该院(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夏都典当公司借款(当金)本金862379元。二、变更该院(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夏都典当公司借款(当金)利息(按月利率1.95%,以962379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以912379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6日;以90237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7日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以862379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撤销该院(2012)偃缑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四、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夏都典当公司律师费10000元。五、驳回夏都典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原审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计21500元,由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承担16500元,由夏都典当公司承担5000元。

原审法院(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夏都典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2012年3月9日夏都典当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的《典当借款补充合同》对刘宏涛不具有法律效力,是严重错误的。本案有关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是:2012年3月9日,夏都公司、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周跃武、刘宏涛四方当事人在夏都公司办公室,分别签订了《典当抵押合同》、《典当借款补充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夏都公司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之间的《典当借款补充合同》第一条约定:“续当时双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续当凭证》上确定的续当期满之日为典当合同的终止日。”刘宏涛已经当面充分了解夏都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签订的《典当抵押合同》及《典当借款补充合同》的全部内容,才自愿与夏都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非常清晰:“刘宏涛愿作为当户对当票据与补充合同载明的全部当金正当使用和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中的“补充合同”当然是夏都公司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在夏都公司、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周跃武、刘宏涛四方当事人面前,“补充合同”的指向已经特定化,不可能存在另一份只对刘宏涛有利解释的补充合同。夏都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在2012年4月8日当期届满后,至2012年9月8日连续多次签订《续当凭证》最后的续当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9月28日。夏都公司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的续当行为(即延长主债务的履行期间),对保证人刘宏涛而言是合法有效的。(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没有否定刘宏涛签字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就应当对该合同第三条“刘宏涛原作为当户对当票与补充合同载明的……”作出合理判断,不能对补充合同指向的对象视而不见。二、(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刘宏涛代偿的10万元折抵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的借款本金,违反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查明:耀福耐火材料公司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8日,刘宏涛分别于2012年10月28日、11月26日、11月29日给付夏都典当公司50000元、40000元、10000元。按照(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962379元、合法日利率0.064%,每日利息应当为625.55元。从2012年9月8日至10月28日,50日的利息应为31277元;10月29日至11月26日的利息17515元。既然双方没有约定,刘宏涛代偿的10万元就应当首先抵充借款利息(合计48792元)。综上,请求:1、撤销(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给付夏都典当公司借款本金962379元,并按日利率0.064%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计算);刘宏涛承担连带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夏都典当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刘宏涛答辩称:(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夏都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耀福耐火材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周跃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2014)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