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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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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鹏、王燕如以(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宣判后,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海鹏残疾赔偿金及其亲属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王海鹏系农业

宣判后,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海鹏残疾赔偿金及其亲属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王海鹏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16950.7元。第二,王海鹏、王燕如的亲属王竣辉生前确系农业户口,《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169506.8元。二、王海鹏、王燕如在第二次事故的损失应当为:第一,王海鹏:医疗费780元,误工费10953元,残疾赔偿金1695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34997.57元。第二,王海鹏、王燕如因亲属死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01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229686.8元。因上述合计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各项限额,因此应由三份交强险平均分担,故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王海鹏11665.9元,应赔偿王海鹏、王燕如76562.3元。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王海鹏11665.9元,赔偿王海鹏、王燕如因亲属王竣辉死亡而发生的各项损失76562.3元,比一审减少合计188817.28元;2、上诉费由王海鹏、王燕如负担。

被上诉人王海鹏、王燕如答辩称:1、王海鹏虽然是农业户口但是因为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有单位出具的证明,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王竣辉是邯郸公司的员工有劳动合同,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和上班,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两人相应赔偿标准均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状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同意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标准。

原审被告王建平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宣判后,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中,王竣辉的死亡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1、本案是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王竣辉站在高速路上,是王春志驾驶半挂车造成其死亡,王海鹏驾驶的冀DC6720货车对于王竣辉的死亡没有侵权关系,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应分担其死亡损失。2、王海鹏既是司机又是死者王竣辉的父亲,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赔偿王海鹏主张的王竣辉死亡损失,就是认定王海鹏对王竣辉的死亡具有侵权事实,出现了侵权人和受害人身份的竞合,与立法初衷相悖。二、王海鹏的人身损失,不应由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王海鹏在车下,虽然从时空来看是所谓的“第三者”,但王海鹏仍然肩负驾驶人的责任,是真正意义上的被保险人,况且王海鹏的伤害系王春志驾驶车辆造成的,冀DC6720车对于王海鹏的受伤没有侵权事实,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依法改判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王海鹏、王燕如承担。

被上诉人王海鹏、王燕如答辩称:在第一次事故发生之前王海鹏、王竣辉均是车上人员,但是二人下车后导致受伤死亡,是二次事故,第一次与第二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冀DC6720货车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自己赔偿自己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状意见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发表意见称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其应承担的责任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王建平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王海鹏、王竣辉均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中王海鹏、王燕如提交的邯郸市郸山区渚河路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工资表可以证实王竣辉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故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王竣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王海鹏长期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王海鹏与王竣辉系父子关系,一审法院对王竣辉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海鹏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合计损失应由三份交强险平均分担,对此人寿保险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应的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王竣辉的死亡损失及王海鹏的人身损失,由于王海鹏在第二次事故中转化为第三人,同时其还担负有驾驶人的职责,根据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海鹏应当依据其作为第三人、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以王海鹏的驾驶人身份不可转移及王海鹏对王竣辉的死亡没有侵权事实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6元、300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07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300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