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海鹏、王燕如以(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9、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3时59分59秒止。

9、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5日23时59分59秒止。

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王建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第一次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均存在过错,王建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海鹏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春志驾驶豫HD605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Z056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途经事故发生地时,为躲避已发生事故的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豫S5719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及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站在公路上的王海鹏、王竣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海鹏受伤及王竣辉死亡。王海鹏在第二次事故中虽转化为第三人,但其还担负有驾驶人的职责,且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一支队以“王春志连续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王海鹏、王建平发生事故后均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牌和乘车人王竣辉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或者应急车道内”为由认定王春志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平、王海鹏、王竣辉共同承担第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王春志、王建平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给王海鹏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10%的赔偿责任,王海鹏应当依据其作为第三人、驾驶人的过错程度分别承担10%、10%的民事责任。王春志、王建平、王海鹏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对本次事故给王竣辉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10%、10%的赔偿责任,王竣辉应当依据其过错程度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中华联合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以王海鹏的司机身份不可转移及王海鹏对王竣辉的死亡没有侵权事实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海鹏要求赔偿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车辆损失费: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冀DC6720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失总值为15050元。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王海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且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1090元。(三)抢险施救费为7500元。(四)停车费为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8640元。王海鹏在庭审中自认尚未对该批货物损失予以赔偿,其主张货物损失费6593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鹏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及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6640元。

豫S46177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覆盖,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评估费及停车费,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海鹏在第一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14385元,下余评估费及停车费共计6090元,王建平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70%即4263元的赔偿责任。

王海鹏、王燕如要求赔偿因其亲属王竣辉在第二次事故中死亡而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为3701.10元。王海鹏、王燕如要求赔偿2014年6月14日在新郑市中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300元,但王竣辉在2014年6月11日已死亡,其主张该损失无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死亡赔偿金:王海鹏、王燕如提交的邯郸市郸山区渚河路暂住人口管理站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可以证实王竣辉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王海鹏、王燕如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王竣辉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法计算20年,可计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竣辉死亡,致使王海鹏、王燕如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四)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18979元。(五)办理丧葬事宜人员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王海鹏、王燕如为办理其亲属王竣辉的丧葬事宜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及住宿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508140.70元。王海鹏要求为办理王竣辉丧葬事宜支出的餐饮费17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海鹏要求赔偿在第二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80元(含鉴定检查费)。(二)误工费:王海鹏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其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虽造成王海鹏多处肋骨骨折,但王海鹏在其子王竣辉亦因本次事故死亡的情况下其未住院治疗符合人之常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海鹏的伤情,其主张按照误工日按9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可计误工费为10953元。(三)残疾赔偿金: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海鹏在2014年6月10日因本次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结论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王竣辉死亡、王海鹏受伤,原审法院对王竣辉的死亡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王海鹏主张对其残疾赔偿金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结合王海鹏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王竣韬系王海鹏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10年,结合王海鹏的伤残等级,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2813.8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王海鹏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7609.93元。王海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王保艮系其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原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王保艮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海鹏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五)鉴定费为700元。以上损失共计63542.93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