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河南省农科院申请再审称:1、河南省农科院“10KV配电工程项目”属于国家投资大型科研项目,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工程价款决算以政府财政部门对工程进行审核的数据为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国家投资的大型工程项目决算必须以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的数据作为工程价款决算的依据,本案中河南省农科院和茂源公司工程款决算必须以河南省财政厅鉴定审计结论为准;2、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工程决算必须经政府财政部门鉴定审计为结算依据,但一审法院不应接受茂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按河南省财政厅审计的工程价款数额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重新裁定,驳回茂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茂源公司答辩称:1、关于工程价款的决算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格只是预算,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又产生了变更,河南省农科院应按照实际工程量来结算工程价款,合同虽然约定依河南省财政厅审计为准,但是合同也约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茂源公司认为财政审核的结论侵害了其合法权利,就应该通过司法途径来进行司法审查。而且河南省农科院和财政审核并没有听取茂源公司的意见,在工程结束后几年内没有形成审核结果,因此茂源公司以起诉方式要回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河南省农科院和财政部门的审核问题,河南省农科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而财政部门是拨款单位,河南省农科院和财政部门作出的审核必然是单方意见,而且财政审核是财政机关的内部监督,不能影响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权利,不适用最高院的电话答复意见。财政部门不是法定的审计机关,其得出的审核结论不是审计结论,不存在双方确认价款的问题;3、关于财政厅文件的效力问题,财政厅的2011年第4、6号文件是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这两份文件的发布时间均晚于工程结算时间,2006年64号文件也仅仅在行政机关内部有约束力,不能影响茂源公司的民事权利,施工过程中变更及签证部分的工程量是应河南省农科院施工要求进行的,因此该文件第一条规定超出初步设计概算投资额度的不予拨款侵害了茂源公司的权利,应当据实结算。综上,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茂源公司与河南省农科院签订的《河南省农科院试验基地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总则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41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及签证。合同条款部分第七条工程验收与结算中约定:茂源公司在完工后,及时将发生的工程签证汇总,上报河南省农科院审核,工程结算以河南省农科院和财政审核后的数据为准。故涉案工程的价款应当包括固定价1641万元及设计变更部分的价款。设计变更部分有茂源公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为证,该工程签证单亦由河南省农科院的基建办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予以认可。河南省农科院主张涉案工程价款应以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为准,但自本案工程2009年竣工后至今财政部门一直未能出具书面的审核报告,原审法院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设计变更部分的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据鉴定机构所做的司法鉴定结果认定涉案工程的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河南省农科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