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对施工合同约定1641万元的固定价,河南省农科院没有提出异议。但对于因河南省农科院设计变更而导致的增加和减少的部分工程量,双方仅约定了结算优惠率,没有约定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因没有明确约定,双方就变更部分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因此,茂源公司申请鉴定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双方约定的计价方法、剥夺和侵害了茂源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对工程决算做出的金额相差240余万元(河南省农科院一审答辩称决算金额为1639余万元,上诉时称决算金额为1634万余元;茂源公司做出的决算金额为1884万余元)。因合同双方是平等的,对于工程决算价款的确定,任何一方不能强加单方意志于对方。通过司法鉴定更能公允的确定工程最终价款;三、河南省农科院提交的财政部门的文件不能与司法解释相悖。从财政部门的文件内容可以看出,如果初步设计可行的话,就不用再进行设计变更。但在实际施工中,存在河南省农科院要求的工程变更情况。财政部门的文件系行政系统内部管理的需要,不能影响合法有效的合同效力,更不能利用其优势地位剥夺茂源公司合法的合同权利;四、河南省农科院所称的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首先不存在“双方已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的问题;其次河南省农科院和河南省财政厅均不是批复中的“审计部门”;第三是双方对对方的决算金额均不予认可;五、关于展览中心配电室安装工程的12.8万元工程款问题。该部分不是鉴定结论错误,而是茂源公司在起诉时没有主张;该12.8万元工程款属于固定价1641万元之中,双方对此均没有异议。因此,茂源公司同意将该12.8万元工程款从原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在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严重争议且河南省农科院所作的决算错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变更部分的工程量,是合法合理的,应予以采信等。 二审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河南省农科院提供了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一组文件,以及落款单位为河南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未加盖印章),时间为2013年12月18日的“关于河南省财政厅投资评审中心职能和省农科院试验基地10KV配电工程竣工结算评审的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涉案工程应当以河南省财政厅审计的工程价款数额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此,茂源公司的意见为:1、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一组文件,不是新证据;2、说明不是原件,且仅为说明,不适用本案且与本案无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茂源公司与河南省农科院签订的《河南省农科院试验基地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在总则部分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41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设计变更及签证。而双方在合同条款部分第七条工程验收与结算中约定:茂源公司在完工后,及时将发生的工程签证汇总,上报河南省农科院审核,工程结算以河南省农科院和财政审核后的数据为准。由此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价款应当包括两部分,一是固定价1641万元,二是设计变更部分的价款。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若不存在设计变更的情况,则工程价款应为固定价款164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则涉案工程不存在审核和鉴定的情况。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存在着设计变更的情况,设计变更的内容应当以工程签证单等载明的变更内容为准;对于该设计变更的部分,其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应当由权威部门依据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予以确定。本案中,茂源公司和河南省农科院没有形成一致的、双方均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且合同的价款包括固定价和设计变更部分的价款两部分,对于固定价部分是无需鉴定和审计的,因此,本案并不完全属于依据财政部门审计的决算价款为工款价款的数额依据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和财政部门的审计结果,从理论上讲,应当是一致的,而不应当是矛盾的;他们均应依据实际变更的内容,采用法律规定的方法并结合相关政策,实事求是的对变更内容的工程价款作出科学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茂源公司的申请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无不妥。 另外,双方对于对展览中心配电室安装甩项部分应当从工程总量中予以扣除的意见是一致的,本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该意思表示。 综上,河南省农科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除展览中心配电室安装甩项部分应当从工程总量中予以扣除外予以支持外,其余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茂源公司的答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适当,除不妥之处予以纠正外,其余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266.31275万元;二、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3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44135元,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00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负担26635元。鉴定费55000元,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负担2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135元,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负担4163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