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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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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与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合同签订后,茂源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需要,茂源公司施工内容发生部分变更,变更部分由河南省农科院的基建办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2009年茂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经河南

合同签订后,茂源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现场需要,茂源公司施工内容发生部分变更,变更部分由河南省农科院的基建办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盖章。2009年茂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经河南省农科院的基建办、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电业局及茂源公司验收,形成《河南省农科院10KV配电工程部分工程验收监理单位总结》。该总结质量评估结论一栏中表述为:“施工单位已按图纸设计要求完成了河南省农科院10KV配电工程,工程实体质量、观感质量、功能质量符合规范规定及设计要求,工程资料完整、准确。故河南省农科院10KV配电工程(除展览中心配电室外)工程质量为合格”。2010年4月2日,茂源公司出具《河南省农科院试验基地10KV配电工程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河南省农科院试验基地10KV配电工程,已于2009年4月1日除展览中心配电室安装工程外顺利验收并送电成功,供配电系统已经投入使用。截至目前已经正好一年,为尽快对农科院实验基地10KV配电工程进行决算,经双方协商,河南省农科院决定放弃对展览中心配电室安装工程施工,同意只对目前已完成工程进行决算”。河南省农科院的基建办在该情况说明上加盖印章。截至2011年lO月8日,茂源公司共收到工程款1476.9万元。后茂源公司、河南省农科院双方因工程决算价款方式及工程决算数额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茂源公司申请对该工程施工中增加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造价及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造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l3年4月25日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兴司法鉴(2013)第003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河南省农科院实验基地10KV配电工程设计变更及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为:变更签证增加部分造价为3479304.86元,变更签证减少部分造价为2329177.36元,详见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及明细表。2、对茂源公司在履行与河南省农科院《河南省农科院实验基地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造成的窝工损失鉴定,因缺少茂源公司、河南省农科院双方均签字认可的资料,无法进行鉴定,本次鉴定未计算”。针对该次鉴定,茂源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0元。茂源公司对该鉴定报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报告的合法性无异议;箱变增加圈梁及A型,B型,C型电缆井筏板基础未进行造价鉴定是错误的;钢材价格应按当年实际信息价格进行调差而未调差是错误的;MPP管材料增加项目,主材数量变动应按市场价计价而按投标价计价是错误的。河南省农科院对鉴定报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该工程竣工决算必须以财政部门审核结果为准;该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存在多处错误。

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变更签证增加部分与减少部分相抵后,实际增加工程造价为115.01275万元。加之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1641万元,茂源公司实际施工总造价为1756.01275万元,扣除河南省农科院已支付的工程款1476.9万元,河南省农科院还应支付茂源公司工程款279.11275万元。

另查明,茂源公司对上述工程的决算总金额为1884.433853万元。财政部门审核的上述工程总金额为1639.53204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茂源公司与河南省农科院的基建办签订的《河南省农科院试验基地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鉴于河南省农科院的基建办系河南省农科院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设机构,故河南省农科院的基建办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作为业主的河南省农科院承担。在茂源公司实际施工过程中,因现场施工需要导致工程量等出现增减,故应以实际施工工程造价来确定实际工程款。财政部门虽然不是一方合同当事人,但其与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河南省农科院共同审核后的决算数额,并不能保证决算的客观、公平,且财政部门和河南省农科院共同审核后的决算金额,与茂源公司做出的决算数额相差较大,为公正解决纠纷,应当通过独立第三方依法进行决算造价的认定。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印证了茂源公司、河南省农科院各方做出的决算金额均不客观,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认定的数额作为双方决算金额。河南省农科院辩称剩余工程款必须在省财政厅评审中心审核后方可进行财务决算的说法,依法不能成立。茂源公司施工工程经河南省农科院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就实际工程款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且各方得出的决算价与工程实际造价均存在较大差距,故在双方未就实际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情况下,河南省农科院无法进行支付。基于此,河南省农科院未及时支付茂源公司工程款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河南省农科院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十五日内支付保修金,而该工程已于2009年4月1日前验收合格,因此河南省农科院应在2010年4月16日支付茂源公司保修金,在双方未就决算价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河南省农科院应当先行按照合同约定造价的10%即164.1万元支付茂源公司保修金,河南省农科院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因茂源公司、河南省农科院未就逾期返还保修金的责任进行约定,故河南省农科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茂源公司损失。对茂源公司窝工损失的请求,因缺少茂源公司、河南省农科院双方均签字认可的资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认定窝工损失,且茂源公司也未提供窝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茂源公司主张窝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含保修金)279.11275万元;二、河南省农业科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保修金利息(本金为164.1万元,自2010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35元,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负担29135元。鉴定费55000元,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河南省农业科学院负担27500元。

河南省农科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属国家财政投资的大型农业科研设施工程项目,该工程的招投标、施工、竣工结算等均由财政部门监管和审核。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发包人和财政审核后的数据为准。工程竣工后,河南省农科院对茂源公司上报的施工工程项目结算价款交由财政部门进行了审核,初步审核的结果为1634.67万元(包括工程变增和减少部分)。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对已确认的工程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问题”的相关批复也表明: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无效的情况下,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涉案工程决算数额不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数额为准,其违反了双方就工程决算方式的合同约定及该工程作为国家投资大型科研项目应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法律规定;二、在涉案工程决算必须以政府财政部门鉴定审计为计算依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接受了茂源公司的鉴定申请并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行为明显不妥;三、独立第三方的造价鉴定存在诸多错误,比如展览中心配电室安装甩项部分应予以核减等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按河南省财政厅审计的工程价款数额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重新裁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