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王朝彬作为出借人(甲方),肖稼祥作为借款人(乙方),中投信达公司作为担保人(丙方),三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共七章:第一,借款数额l23万元,约定利息l5‰,期限6个月(从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0年3月14日止);第二,甲、乙、戊三方或其代理人在丙方的见证下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领取抵押权利凭证、结清、注销抵押登记等相关事项,如果未经丙方见证或丙方书面同意,甲、乙、戊三方中的任何一方或多方擅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抵押登记、领取抵押权利凭证、结清、注销抵押登记等事项的,乙方交纳的相关保证金等丙方不再退还,并且丙方的保证责任免除;第三,戊方自愿提供甲方和丙方认可的抵押物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向甲方提供担保(抵押物的祥细情况如下:本次的抵押物是:房产抵押,房屋所有权人:肖稼祥,规划用途: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新密房权证字第0905002347号,房屋面积:1581.80平方米,房屋坐落:新密市曲梁乡蒋坡村五虎庙村密杞公路南侧)。第四,本合同履行期间,如果乙方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或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丙方承担担保责任的,丙方有权向乙方和丁方追偿;第五,一旦发生上述任何一条违约事件,丙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l、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全部借款的,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l0%的违约金:2、乙方出现本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情形或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的,最终导致甲方直接或丙方通知甲方解除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或丙方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结清日当天);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实际占用天数向甲方支付利息外,并另向甲方支付逾期的万分之五/天的罚息,并向丙方支付1000元/次违约金及l00元/天的逾期管理费;4、因乙方未按时足额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而导致丙方履行担保责任而向甲方垫款的,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代垫款项及利息、罚息及垫款额的l0%偿金;5、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如果乙方及丁方的联系方式、实际居住地、工作单位、资产、负债等情况发生变化,必须在变更后三天内通知丙方,否则,上述行为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丙方支付500元/项(次)的违约金。6、在本合同履行期间,乙方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或无力清偿欠款,而最终导致甲或丙方付诸法律的,除承担全部费用外,乙方还应向丙方支付借款额的5%作为处置违约金。7、乙方或者丁方中的任何一方在申请借款时,未如实向丙方申报以往向第三人担保的情况,一经丙方查实,乙方或丁方中的违约方须向丙方支付2000元/次的违约金,如给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8、乙方或者丁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本合同项上的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前,未经丙方书面同意向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一经丙方查实,乙方或丁方中的违约方须向丙方支付5000元/次的违约金,如给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9、乙方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结清并且无任何违约行为的,而甲方未按约定配合乙方办理结清及解除手续即:甲方即未履行本合同第七条的规定,也未履行本合同第二十条第5、6条项的约定,则从借款合同到期后第六个工作日起,甲方向乙方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但如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无法及时结清、解押的除外。合同签订后,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肖稼祥贷款一事制订了“单项贷款费用表”(包括另案程万根借款),内容包括:l、立项审查费147600元;2、评估费17570元;3、担保费147600元;4、履约保证金73800元;5、公证费;6、委托代办公证费;7、印花税;8、抵押登记费;9、月度利率(l5‰)36900元。以上共计费用423470元。肖稼祥未在该费用表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出资人王朝彬于2009年9月15日将l23万元汇入中投信达公司经理王德勋帐户。中投信达公司扣除各项费用211750元,将剩余1018250元汇给肖稼祥。中投信达公司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了王朝彬的借款本息。肖稼祥在2010年10月18日共偿还中投信达公司本息1243451.5元(利息按1.5%计算,包括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8月份利息)。 另查明:1、2009年9月15日,中投信达公司制作的“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l8‰,肖稼祥未在该“还款计划书”上签字。2、2009年9月14日肖家祥与王朝彬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2009年9月16日为房屋他项权人王朝彬办理了新密房他字第0903001955号房屋他项权证。3、2009年9月16日肖稼祥收到中投信达公司交来现金17570元(含另案程万根8785元),中投信达公司主张该费用为抵押评估费,肖稼祥称该费用不能确定是评估费。4、河南省大伟投资担保公司及河南豫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证明中均称担保费一般是按照半年期4-6%比例收取。 本院认为:肖稼祥、王朝彬、中投信达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肖稼祥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王朝彬未将出借款项直接支付给肖稼祥,中投信达公司不当扣除各项费用及利息,对引起本案纠纷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中投信达公司应收取的合理费用数额在合同中未有约定,其列出的费用清单肖稼祥又不认可,借款本金只能按肖稼祥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依据。由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且中投信达公司制作的“单项贷款费用表”上载明的利息也是月息1.5%,故本案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计算应按借款本金1018250元的月息1.5%计算。由于肖稼祥比合同约定逾期还款7个月,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肖稼祥应向王朝彬支付日万分之五的罚息,但该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还款部分的利息应按月息2%支付,故肖稼祥应偿还王朝彬本金为1018250元,利息为1018250×0.015×+1018250×0.02×7=234197.5元,本息合计为1252447.5元,肖稼祥已偿还本息1243451.5元,还应再支付王朝彬利息8996元,王朝彬的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投信达公司的反诉问题,由于担保公司系盈利性企业,借款合同也约定了肖稼祥应向中投信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虽然中投信达公司制作的“单项贷款费用表”肖稼祥不予认可,但中投信达公司收取担保费有其合理性,根据公平原则,结合行业惯例及本案的基本情况,本院酌定担保费按实际借款本金1018250的5%即50912.5元收取;由于中投信达公司已将抵押评估费8785元交于肖稼祥,故中投信达公司应收取评估费8785元;由于合同约定肖稼祥逾期还款应向中投信达公司支付每天100元的逾期管理费,故肖稼祥应向中投信达公司支付逾期7个月的逾期管理费21000元,以上肖稼祥应向中投信达公司支付各项费用共计80697.5元,中投信达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不能确定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肖稼祥主张解除他项权证号为新密房他字第0903001955号房屋抵押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即:解除肖稼祥、王朝彬签订的房屋抵押登记; 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三、肖稼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王朝彬利息8996元; 四、肖稼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各项费用80697.5元; 五、驳回肖稼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王朝彬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驳回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