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朝彬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足额出资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14日,上诉人与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签订《中投信达借字2009.09—15号》借款合同后,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了解,经三方协商,被上诉人委托王德勋代为收款,王德勋的收到款项后再转给被上诉人。如果被上诉人对此付款方式不予认可,又怎么会将其全部还款打入王德勋的个人账户呢因此,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也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委托王德勋收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付款方式是认可的。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l23万元打入王德勋的个人账户,再从王德勋的账户转给了被上诉人,从而完全履行了借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完全有理由按合同约定收取相应的利息。到约定的还款日,被上诉人拒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审另一被告河南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上诉人履行了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投信达借字1009-09—15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然而,2011年4月,被上诉人歪曲事实,以上诉人违约向贵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他无理要求。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这一根本事实的基础上,无视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借款全部打入王德勋个人账户再转付给被上诉人这一事实,错误的认定上诉人没有完全出资,并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多收取了一些利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第四、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123000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追偿欠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共计3500元。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肖稼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1、《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为l23万元,月息为l.5%,并未约定王朝彬委托王德勋代为收款,协议签订后双方也未就委托王德勋代收借款事宜协商过。因此王朝彬将借款打入王德勋帐户,由王德勋将借款打给被上诉人是王朝彬与王德勋之间的委托转款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王德勋代王朝彬只将101.825万元转入被上诉人指定帐户,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数额,足额支付借款,王朝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王朝彬支付利息及本金时,中投信达公司不提供王朝彬帐户,不让被上诉人与王朝彬见面,也不提供联系方式,导致利息一直未支付。被上诉人为早日解除抵押,只能按中投信达公司的要求把借款本息打入王德勋的帐户。故被上诉人按实际借款数额及约定利率支付本息,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被上诉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率,多支付利息26661元,王朝彬应予以退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朝彬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中投信达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关于实际借款数额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实际借款应为l23万元,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实际借款金额为123万。1、上诉人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第一,上诉人作为盈利性担保机构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有关费用。上诉人作为担保公司在被上诉人的借款活动中不仅提供了担保,而且需要对借款人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对借款人还款过程进行监控和风险控制,并对借款还款的各项活动进行了管理,同时对被上诉人未及时还本付息的违约行为进行代偿。上诉人履行了如此多的义务,有权利按照双方约定收取担保费等相关费用。第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四项已经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而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在借款合同的附件即“单项贷款费用表”中有清楚的记载。“单项贷款费用表”作为合同的附件,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合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第三、被上诉人的司机宋红波的证言及其在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也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当收取相关费用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单项贷款费用表”的记载向上诉人支付相关费用。第四、上诉人扣除“单项贷款费用表”所列的费用,具有合理性、合法性,符合担保行业的惯例。“单项贷款费用表”所列的费用包括:审查费、评估费、担保费、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立项审查费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担保意向,上诉人同意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时就应当支付的费用;评估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抵押房产,对房产价值进行评估时被上诉人就应当向评估机构支付的费用;担保费是上诉人最基本的收费权利;履约保证金是所有的借款行为都应当具备的最基本的履约保证,银行和担保公司均是要从借款中扣除的。上述费用要么是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前支付需要支付的,要么是在收到借款时就应当支付的。的。因此,上诉人在本金里扣除有关费用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时问、还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的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逾期还款的担保费。2、逾期还款期间未支付的利息。3、垫款补偿金。4、逾期的管理费用。5、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会。(三)原审判决认定将被上诉人与出借人王朝彬之间借款行为认定为上诉人委托发放贷款业务,严重与事实不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9月14日,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与原审另一被告程万根(出借人)签订《中投信达借字2009—09.15号》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向原审另一被告程万根(出借人)借款l23万元,由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从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曰止。同时,被上诉人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由于出借人王朝彬对被上诉人不了解,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借款打入王德勋的个人账户再转给被反诉人。王朝彬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123万元的借款义务。然而到约定的还款日,被上诉人拒不还款,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反诉人履行了代为归还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王朝彬是出借人,被上诉人是借款人,上诉人只是作为一个担保人,上诉人根本没有接受任何人的委托发放贷款,因此根本就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委托发放贷款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借款利率的事实认定错误,借款利率应以借贷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并实际执行的l.8%的利率为准,被上诉人称多支付26661元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1、虽然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l.5%,但根据合同附件借款的实际利率为l.8%。根据合同附件即还款计划书的记载,该笔借款的实际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2010年3月14日,实际执行的利息为月息l.8%。被上诉人并未对实际的借款时间和实际利率与合同书不一致提出异议,说明被上诉人对还款计划书是认可的。2、还款计划书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效力。根据合同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实际的借款时间以及实际执行的利息均以还款计划书为准,由此可以看出,还款计划书是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在两者有关事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遵从约定以还款计划书为准。同时,被上诉人对于还款计划书是明知认可的,并且在履行时也按照计划书的约定进行履行。因此,本案借款的利率应为l.8%,被上诉人以利率1.5%为由要求返还多支付的26661元利息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也认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借款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合理费用,在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合理费用来源的情况下,就简单的判决应另案起诉,显然自相矛盾,并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2011年4月,被上诉人歪曲事实,以上诉人违法委托发放贷款,以及出借人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其他无理要求。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到底谁是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身份这一根本事实,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的担保行为为委托发放贷款行为;不考虑实际情况在认可被上诉人借款过程中必然产生的借款担保费用、评估费用、抵押登记费等被上诉人必然承担的合理费用,不去查明该款项的来源就是上诉人垫付的这一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同意等借到款后再偿还上诉人垫付的上述合理费用的事实。在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将出借人打入王德勋个人账户的借款后,被上诉人偿还了上诉人垫付费用后,将余款转付给了被上诉人,至此,出借人和担保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一审判决错误的认定出借人没有完全出资。这样的认定显然不符合常理,难道必然产生的由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承担的借款担保费用、评估费用、抵押登记费会凭空掉下来吗显然可知,上诉人扣除的部分款项就是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合理费用。可令人费解的是,一审判决也认可被上诉人借款过程中产生的上述合理费用,但不去处理,但判决应另案起诉,人为地割断案情,机械裁判,显然自相矛盾,并加重了当事人的讼累。该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依法应予撤销。四、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王朝彬退还肖稼祥多付利息26661元,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1、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肖稼祥在偿还本息时,都是其自己按自己计算的方法(以1044896元为本金,以月息l5‰为利率),每一笔利息都计算的清清楚楚,其从没说明该26661元是多付的利息。2、一审还查明并认定的一个事实是,被上诉人肖稼祥没有在限时间内支付实际借款和利息,其已构成违约。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肖稼祥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肖稼祥对上诉人应收取担保费等合理费用是非常清楚的。4、一审法院将26661元定性为被上诉人肖稼祥多支付的利息是不正确的,无论是按照l8‰计算利息,还是视为肖稼祥因逾期还款而支付的部分罚息、逾期管理费等,抑或是将该款视为肖稼祥支付的部分担保费等上诉人应收取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都不应将肖稼祥主动支付的该26661元定性为其多支付的利息,从而判决王朝彬退还该26661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代付的剩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借款逾期管理费、处置违约金、垫资补偿金、罚息等共计1260850.77元(该金额计算至2011年5月l6日,之后另行计算)。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