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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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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增玉、朱秀枝、黄金梅、黄银山、黄新梅、黄梅花、黄河山、黄美菊与上诉人黄伟东、黄伟胜、黄文化、黄文玲合同纠纷二审民(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针对黄增玉、朱秀枝、黄金梅、黄银山、黄新梅、黄梅花、黄河山、黄美菊的上诉,黄文化、黄伟东、黄文玲、黄伟胜答辩称:一、涉案赡养协议的履行主体错误。黄增玉和朱秀枝的第一赡养人是其子女,只有第一赡养人无力

针对黄增玉、朱秀枝、黄金梅、黄银山、黄新梅、黄梅花、黄河山、黄美菊的上诉,黄文化、黄伟东、黄文玲、黄伟胜答辩称:一、涉案赡养协议的履行主体错误。黄增玉和朱秀枝的第一赡养人是其子女,只有第一赡养人无力赡养或死亡,才是孙子辈来履行赡养义务。二、2012年9月15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不是黄伟东、黄伟胜、黄文化及黄文玲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黄增玉一方利用人多势众迫使黄伟东等人代父履行赡养义务,是不平等的。三、涉案《赡养协议》不是遗赠赡养协议。因为黄增玉、朱秀枝的存款由黄美菊管理,黄伟东等人未沾染,且后牛庄西街5号附4号院内房产不是黄增玉、朱秀枝所建,是黄伟东四姐弟的父母子女共同所建,不存在继承黄增玉、朱秀枝房产的问题。四、诉讼纠纷的主因是争夺后牛庄村拆迁改造回迁房产面积,与赡养老人无关。赡养协议签订后,黄伟东四姐弟能够尽心照顾老人,但对方为了争夺拆迁利益,才不断的上访和诉讼。五、诉争院落土地使用权问题。诉争院落的土地使用费是黄金山缴纳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诉争土地及其上的房产应属于黄金山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土地是黄增玉和朱秀枝的宅基地,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9月15日《赡养协议》无效或依法解除该协议。

黄文化、黄伟东、黄伟胜、黄文玲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黄金山生前与黄增玉、朱秀枝在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牛庄西街5号宅基地(同后牛庄西街5号附4号系同一块宅基地)上居住,与公安户口本登记的黄金山、黄增玉在中原区后牛庄西街5号附1号居住有差别。另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他案件中所查明事实,以及后牛庄村拆迁改造前的航拍图,显示中原区后牛庄村在1958年村民住宅所在地块,已被省建五公司征用为国有土地,村民无宅基地更无宅基地证。黄增玉一方出示的1953年郑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土地所有权证系复印件,且在1958年该诉争地块征为国有之后,该证即已失去法律效力。因此该诉争地块是国有土地而非宅基地。二、根据黄文化一方提交的土地使用费收据、后牛庄村民住房面积统计表、建房通知及建筑许可证、全家集资建房筹资笔记、四子女主楼房屋出租房租金分配记录等,足以证明诉争地块使用权归黄金山,涉诉房产归黄文化四姐弟所有。而黄增玉、朱秀枝两位老人离开该院生活已近十年,并非一直在此院生活。三、2012年9月15日《赡养协议》的签订是受胁迫所签,协议中约定的主楼一楼东户房产原是黄伟东的房产,不是黄增玉和朱秀枝的,如遇拆迁由黄伟东提供一套住房,是黄金梅等人行文时私自添加的,不是黄伟东的真实意思。四、秦岭街道后牛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同黄伟东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了黄文化、黄文玲、黄伟胜的合法权益。五、《赡养协议》自签订履行到2014年3月16日,不存在履行多年之说。2014年3月16日黄增玉、朱秀枝单方终止该协议后,就到市政府、办事处要求分割诉争回迁面积房产,未得到支持,就来法院诉讼,因此,黄文化一方同意解除协议。一审判决维持《赡养协议》的效力,明显是对赡养协议履行主体的确定错误,即解除了黄增玉、朱秀枝的子女黄金梅、黄银山、黄新梅、黄梅花、黄美菊的法定赡养义务,而孙子女黄文化、黄伟东、黄文玲、黄伟胜则被强迫履行赡养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解除2012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的《赡养协议》。

针对黄文化、黄伟东、黄伟胜、黄文玲的上诉,黄增玉、朱秀枝、黄金梅、黄银山、黄新梅、黄梅花、黄河山及黄美菊答辩称:一、后牛庄西街五号的宅基地是黄增玉继承祖业取得,在1953年市政府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的登记时,黄金山不是所有权人,其当时才七岁,只是登记在土地证上。黄金山生前户口虽然在后牛庄西街5号,但只是空挂,不享受村民待遇。后牛庄西街5号的房产是拆除黄增玉、朱秀枝的原有房产后由双方共同投资所建,地上建筑物是共有的,但是宅基地使用权不是共有,只归属黄增玉和朱秀枝。根据后牛庄城中村拆迁政策和村中文件可以确定,拆迁安置补偿是对宅基地使用权人进行的补偿,不是按照地上附属物进行补偿,地上房屋是一定货币补偿,因此涉案拆迁利益应该属于黄增玉、朱秀枝所有。二、《赡养协议》是几方协商签订的,黄伟东一方履行赡养义务,获得拆迁补偿是附条件的,正是基于赡养协议才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三、经过本案一、二审现已明确知道黄伟东一方不仅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并且要求解除赡养关系。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附条件的赠予在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赠予人有权进行撤销,该赡养协议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黄增玉、朱秀枝、黄金梅、黄银山、黄新梅、黄梅花、黄河山、黄美菊请求解除与黄文化、黄伟东、黄伟胜、黄文玲签订的《赡养协议》,黄文化、黄伟东、黄伟胜、黄文玲亦同意解除该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对协议解除不存在争议,无争议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黄增玉、朱秀枝请求黄伟东返还其二人应享有的后牛庄西街5号附4号1208.49平方米的回迁安置面积的主张,因诉争的1208.49平方米回迁安置面积系黄伟东通过与秦岭路街道办事后牛庄城中村改造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取得,而有关后牛庄西街5号附4号的土地及房产的权属确认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黄增玉、朱秀枝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驳回黄增玉、朱秀枝、黄金梅、黄银山、黄新梅、黄梅花、黄河山、黄美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增玉、朱秀枝、黄金梅、黄银山、黄新梅、黄梅花、黄河山、黄美菊和上诉人黄伟东、黄伟胜、黄文化、黄文玲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华伟

审判员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